- 一 臺北市監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為督導考核代辦汽車檢驗廠 (場) (以下簡稱代檢廠) 之代檢業務、人員、設備及品質,以促進代檢業 務正常運作,並做為委託代檢及分配代車額之依據,特訂定本規定。
- 二 代檢廠之督導考核方式如下: (一) 平時考核:於每月至少抽查一次,以違規記點、警告、累計方式辦 理;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記點、警告。其考核成 績列為年度或新廠考核參考依據。 (二) 年度考核:於年度末實施,以考核成績分數評列等第,做為新年度 簽訂代檢合約及分配代檢車額之依據。 (三) 新廠考核:於新廠與本處簽訂代檢合約後第六個月實施,作為六個 月後調整分配代檢車額之依據。六個月前為評鑑期間,實施平時考 核。新廠評鑑期滿至年度結束未逾三個月者,新廠考核成績視同年 度考核。 前項所稱新廠,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 核發 代檢證照後首次申請簽訂代檢合約,或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未辦理 續約者。 第一項之平時考核,由本處為之,年度及新廠考核由本府交通局二人 、本處四人及專家學者八人共同組成考核小組為之。考核小組實施新 廠考核時,應由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參與始得進行之,實施年度 考核時,得將代檢廠分為二組,並由考核小組分二組個別評分,每組 應由各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參與始得進行之。
- 三 平時、年度及新廠考核之項目、內容及其權重分配,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 (法源資訊編:附表一、二請參閱台北市現行法規要點彙編 (88年6月) ( 五) 4038-14~4038-17 頁)
- 四 代檢廠除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檢 驗線並應具下列設備: (一) 錄影或其它相等之設備。 (二) 影像擷取系統及紅外線防弊設備。 (三) 能即時將檢驗線上檢驗情形及車輛檢測所得各項數值傳輸回本處之 設備。
- 五 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一次: (一) 登檢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者。 (二) 檢驗人員未穿著制服或未配帶工作證者。 (三) 檢驗線或週邊環境不整潔者。 (四) 放任代辦人擾亂檢驗秩序者。 (五) 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未與檢驗車數或現場檢驗表相符者。 (六) 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未打開者。 (七) 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故障未報備者。 (八) 檢驗儀器未定期保正或未有保樣校正紀錄者。 (九) 驗車民眾申訴案件未能妥適處理者。 (十) 資料、報表未依規定製作、填寫、保存者。
- 六 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二次: (一) 當值檢驗員、技工未在場執行檢驗者。 (二) 檢驗線監測網路於檢驗工作時間內,非因不可抗力斷訊達三十分鐘 以上者。 (三) 檢驗線監測網路於檢驗工作時間內未打開者。
- 七 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警告一次: (一) 查驗、簽證或代收規費未依規定辦理者。 (二) 查驗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 查驗槽罐車為未依規定辦理者。 (四) 檢驗員、技工或辦理人員服務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五) 假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強制修車或洗車,藉以收費者。 (六) 承修經代檢不合格之汽車,收取修理費或材料費顯著有偏高者。 (七) 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 者。 (八) 登檢時未依法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情形者。 (九) 登檢時未依法查核汽車強制保險者。 (十) 登檢時未依法查核受檢車輛是否遭註記吊扣、吊銷或註銷者。 (十一) 記點達三次者。
- 八 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記警告一次,並應立即停止檢 驗工作,俟改正並報經考核小組審查通過後,方得繼續執行檢驗工作 : (一) 檢驗儀器不準確者。 (二) 檢驗儀器運作不正常者。 (三) 現場錄影、錄影帶或影像擷取照片無法清晰可辨或色彩失真者。 (四) 未依規定設置檢驗儀器者。
- 九 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警告三次: (一) 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經查屬實者。 (二) 檢驗員、技工或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人數、數量者。 (三) 當值檢驗員或技工未領有證照者。 (四) 利用檢驗職務,循私舞弊者。 (五) 汽車修理業之機具設備不符合汽車修理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之 規定者。
- 十 代檢廠經營之汽車修理業或加油站自行停止營業、歇業或遭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時,代檢廠應立即停止代檢工作俟依法復業並報 經本處核可後方得繼續執行代檢工作。
- 十一 代檢廠之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違規記點累計達三點或記警告一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檢 車量配額十輛次,期限一個月。 (二) 違規記點累計達六點或記警告達二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 檢車輛配額二十輛次,期限二個月。 (三) 違規記點累計達九點或記警告達三次者,停止辦理代檢工作一個 月。 (四) 違規記點累計達十二點或記警告達四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 代檢車輛配額四十輛次,期限四個月。 (五) 違規記點累計達十五點或記警告達五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 代檢車輛配額五十輛次,期限至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止。 (六) 違規記點累計達十八點或記警告達六次者,立即停止代檢工作, 並報請本府交通局撤銷代檢證照。
- 十二 代檢廠之年度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考核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列為甲等,得簽訂代檢合約,並以每 日每條檢驗線分配最高代檢車額。 (二) 考核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者,列為乙等,得簽訂代檢合 約,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 減少十輛次。 (三) 考核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至六十九分者,列為丙等,得簽訂代檢合 約,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代檢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 車額減少二十輛次。 (四) 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新年度停止辦理簽約。
- 十三 代檢廠之新廠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 考核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列為甲等,以每日每條檢驗線分配最 高代檢車額。 (二) 考核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者,列為乙等,每日每條檢驗 線之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十輛次。 (三) 考核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至六十九分者,列為丙等,每日每條檢驗 線之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二十輛次。 (四) 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評鑑期滿終止代檢合約。
- 十四 代檢廠經年度考核成績評列甲等者,得申請星期六下午或星期一至 星期五夜間之代檢工作,其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 額之二分之一;如已核准辦理後,經考核成績評列丙等者,取消其 辦理星期六下午或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代檢工作之資格。
- 十五 新廠簽約後之前六個月之代檢車額以年度考核評列甲等代檢廠每日 每條檢驗線分配代檢車額之三分之二為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代檢 車額。
- 十六 代檢廠記點及警告之核計,以合約期限內為計算時間;合約期滿重 新簽訂時,重新核計。
- 十七 本處得視實際情況,要求代檢廠增設軟、硬體設備;代檢廠無法配 合時,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不得再行簽訂代檢合約。
- 十八 本作業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實施。 本作業規定修正條文自函頒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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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6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0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監字第9027166200號函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