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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6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7 月 12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交監字第8827021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9點;並自88年6月23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為督導考核代辦汽車檢驗廠(場)( 以下簡稱代檢廠)之代檢業務、人員、設備及品質,以促進代檢業務 正常運作,並做為委託代檢及分配代檢車額之依據,特訂定本規定。
  • 二、代檢廠之督導考核方式如下: (一)平時考核:於每月至少抽查一次,以違規記點、警告、累計方式辦 理;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記點、警告。其考核成 績列為年度或新廠考核參考依據。 (二)年度考核:於年度末實施,以考核成績分數評列等第,做為新年度 簽訂代檢合約及分配代檢車額之依據。 (三)新廠考核:於新廠與本處簽訂代檢合約後第六個月實施,做為六個 月後調整分配代檢車額之依據。六個月前為評鑑期間,實施平時考 核。新廠評鑑期滿至年度結束未逾三個月者,新廠考核成績視同年 度考核。 前項所稱新廠,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府交通局)核發 代檢證照後首次申請簽訂代檢合約,或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未辦理 續約者。 第一項之平時考核,由本處為之,年度及新廠考核由本府交通局二人 、本處三人及專家學者六人共同組成考核小組為之。考核小組考核時 ,應由小組成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進行之。
  • 三、平時、年度及新廠考核之項目、內容及其權重分配,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
  • 四、代檢廠除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檢 驗線並應具下列設備: (一)錄影或其它相等之設備。 (二)影像擷取系統及紅外線防弊設備。 (三)能即時將檢驗線上檢驗情形及車輛檢測所得各項數值傳輸回本處之 設備。
  • 五、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一次: (一)登檢人員擅自離開工作場所者。 (二)檢驗人員未穿著制服或未配帶工作證者。 (三)檢驗線或週邊環境不整潔者。 (四)放任代辦人擾亂檢驗秩序者。 (五)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未與檢驗車數或現場檢驗表相符者。 (六)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未打開者。 (七)驗車額電子顯示器故障未報備者。 (八)檢驗儀器未定期保養校正或未有保養校正紀錄者。 (九)驗車民眾申訴案件未能妥適處理者。 (十)資料、報表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者。
  • 六、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點二次: (一)當值檢驗員、技工未在場執行檢驗者。 (二)檢驗線監測網路於檢驗工作時間內,非因不可抗力斷訊達三十分鐘 以上者。 (三)檢驗線監測網路於檢驗工作時間內未打開者。
  • 七、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警告一次: (一)查驗、簽證或代收規費未依規定辦理者。 (二)查驗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未依規定辦理者。 (三)查驗槽罐車未依規定辦理者。 (四)檢驗員、技工或辦理人員服務態度傲慢或故意刁難者。 (五)假代檢機會刁難車主,以遂強制修車或洗車,藉以收費者。 (六)承修經代檢不合格之汽車,收取修理費或材料費顯有偏高者。 (七)檢驗線、待檢停車場秩序混亂或有待檢車輛妨礙附近道路交通情事 者。 (八)登檢時未依法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情形者。 (九)登檢時未依法查核汽車強制保險者。 (十)登檢時未依法查核受檢車輛是否遭註記吊扣、吊銷或註銷者。 (十一)記點達三次者。
  • 八、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記警告一次,並應立即停止檢 驗工作,俟改正並報經考核小組審查通過後,方得繼續執行檢驗工作 : (一)檢驗儀器不準確者。 (二)檢驗儀器運作不正常者。 (三)現場錄影、錄影帶或影像擷取照片無法清晰可辨或色彩失真者。 (四)未依規定設置檢驗儀器者。
  • 九、代檢廠平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警告三次: (一)不依規定檢驗車輛或檢驗不實經查屬實者。 (二)檢驗員、技工或檢驗設備少於原核定人數、數量者。 (三)當值檢驗員或技工未領有證照者。 (四)利用檢驗職務,徇私舞弊者。
  • 十、代檢廠經營之汽車修理業或加油站自行停止營業、歇業或遭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時,代檢廠應立即停止代檢工作,俟依法復業, 並報經本處核可後,方得繼續執行代檢工作。
  • 十一、代檢廠之平時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違規記點累計達三點或記警告一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檢 車輛配額十輛次,期限一個月。 (二)違規記點累計達六點或記警告達二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代 檢車輛配額二十輛次,期限二個月。 (三)違規記點累計達九點或記警告達三次者,停止辦理代檢工作一個 月。 (四)違規記點累計達十二點或記警告達四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 代檢車輛配額四十輛次,期限四個月。 (五)違規記點累計達十五點或記警告達五次者,每條檢驗線每日減少 代檢車輛配額五十輛次,期限至合約期滿或終止時止。 (六)違規記點累計達十八點或記警告達六次者,立即停止代檢工作, 並報請本府交通局撤銷代檢證照。
  • 十二、代檢廠之年度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考核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列為甲等,得簽訂代檢合約,並以每 日每條檢驗線分配最高代檢車額。 (二)考核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者,列為乙等,得簽訂代檢合 約,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 減少十輛次。 (三)考核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至六十九分者,列為丙等,得簽訂代檢合 約,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代檢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 車額減少二十輛次。 (四)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新年度停止辦理簽約。
  • 十三、代檢廠之新廠考核: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考核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列為甲等,以每日每條檢驗線分配最 高代檢車額。 (二)考核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者,列為乙等,每日每條檢驗 線之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十輛次。 (三)考核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至六十九分者,列為丙等,每日每條檢驗 線之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額減少二十輛次。 (四)考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評鑑期滿終止代檢合約。
  • 十四、代檢廠經年度考核成績評列甲等者,得申請星期六下午或星期一至 星期五夜間之代檢工作,其分配車額為每日每條檢驗線最高代檢車 額之二分之一;如已核准辦理後,經考核成績評列丙等者,取消其 辦理星期六下午或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代檢工作之資格。
  • 十五、新廠簽約後之前六個月之代檢車額以年度考核評列甲等代檢廠每日 每條檢驗線分配代檢車額之三分之二為每日每條檢驗線之分配代檢 車額。
  • 十六、代檢廠記點及警告之核計,以合約期限內為計算時間;合約期滿重 新簽訂時,重新核計。
  • 十七、本處得視實際情況,要求代檢廠增設軟、硬體設備;代檢廠無法配 合時,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不得再行簽訂代檢合約。
  • 十八、代檢廠設有二條以上檢驗線者,其第二條以上檢驗線之分配車額不 得超過原檢驗線分配車額之二分之一。
  • 十九、本作業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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