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 第 2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 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 運輸系統。
- 第 4 條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路網所在地之省(市)或縣(市)政 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 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 第 5 條地方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由左列各款籌措之: 一、各該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都市建設捐部分收入之提撥。 四、第七條之土地開發收入。 五、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收入。 地方政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發行建設公債。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其經費之分擔應由各級政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資金自行籌措。
- 第 6 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 第 7 條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 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 聯合開發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得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聯合開發用地得以市地重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協議不成者,得徵收之。 聯合開發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8 條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 第 9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 調事項。
- 第二章 規劃
- 第 10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路網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 區域者,由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協議辦理,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1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 第 12 條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評估。 九、其他有關事項。
- 第三章 建設
- 第 13 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核定 之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興建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核准。
- 第 14 條申請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具備左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三、初步工程規劃及圖表。 四、財源籌措計畫書。 五、工程實施計畫書。 六、營運計畫書。 七、營運損益估計表。
- 第 15 條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 第 16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 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 第 17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建設工程之施工,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 關,同時配合進行。
- 第 18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 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 第 19 條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 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 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 。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 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 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20 條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 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 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 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 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 第 21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得進入或使 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並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會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 22 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應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 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上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 第 23 條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 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或全部。
- 第 24 條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施工。 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徵得地方主管機關之同 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 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 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 第四章 營運
- 第 25 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公營營運機構,經營旅客運送,路線、場、站設施之維 護及其他營運事項。 但得許可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投資籌設民營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營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公司為限。
- 第 27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 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 2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於旅客運送,應訂定服務指標,保持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水準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9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 30 條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 第 31 條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在其路線運輸 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 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2 條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公路汽車 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辦理聯運業務。
- 第 3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之規定。
- 第五章 監督
- 第 34 條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5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 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 第 36 條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 正。
- 第 37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38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 業或終止營業,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 第 39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 第六章 安全
- 第 40 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 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 第 4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 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 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2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 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 或調整其職務。
- 第 43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
- 第 44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 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 第 45 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對大眾捷運系 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 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 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 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 46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 ,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保金額,得另以 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七章 罰則
- 第 48 條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 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 第 49 條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算。
- 第 5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妨礙車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者。 四、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者。 六、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者。 七、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 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 51 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許可: 一、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運輸者。 前項處分,停止營業期間,或撤銷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 運輸服務。
- 第 52 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八章 附則
- 第 53 條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 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5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