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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22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14、15、19、31、38、38-1、45、51、51-1、53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 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 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 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協議決 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 第 5 條
    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 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 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 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 地者。 三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 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 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一 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 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 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 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 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 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二十八條之限制。
  • 第 7-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立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 源如下: 一 出售 (租) 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 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 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發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 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 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 第 二 章 規劃
  • 第 10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
  • 第 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 地理條件。  二 人口分布。   三 生態環境。  四 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 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 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 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 其他有關事項。
  •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 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 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 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 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 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 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 興建優先次序。 七 財務計畫。 八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 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 其他有關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 第 三 章 建設
  •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 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 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 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 第 14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辦理: 一 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 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 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 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 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 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 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建 設之核准。
  • 第 15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 程建設機構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 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民間機構擬訂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 應敘明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無故不依限 開工或竣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准。 前項施工之核准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 運。
  • 第 16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 ;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以防止危險發生。
  • 第 17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 第 18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 、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 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 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 前二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 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取得 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 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 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 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 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 第 20 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 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 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 場所以資替代。
  • 第 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 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 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 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 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 或警察到場見證。
  • 第 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 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 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 為之。
  • 第 2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 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 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 、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 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 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 第 2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 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 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
  • 第 2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四 章 營運
  • 第 25 條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 營運機構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籌設營運機構經營之。 前項民間營運機構之許可經營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比例持有;其財產以出租 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財產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 27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 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 第 2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 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9 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 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 30 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 任之。
  • 第 31 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 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 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前項調整辦法,由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其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32 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 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第 3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 ,公告一個月後繼續保管至六個月期滿,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 權。 前項遺留物,如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保管困難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 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3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 第 五 章 監督
  • 第 3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一 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 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 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 第 3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 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 第 37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 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令 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 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 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 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1 條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施工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管重 大瑕疵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施工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 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立即令其停止施工之一部或全部。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停止施工處分前,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受停 止施工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建設或施工核 准。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前項建設或施工核准時,主管機關得強制收買該大眾捷 運系統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 程及設施。民間機構因依民間投資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之土地地上權、使用 權、租約、信託關係及其他相關權利等,主管機關應逕予終止或為其他適 當處理,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他項權利及信託塗銷登記或其他必要之 登記。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強制收買之土地所有權、必要且堪用之興建中工程及 設施,得移轉其他依法核准之民間機構或由指定之政府專責機構繼續興建 。 前二項強制收買之價金標準、鑑價方式與程序、強制收買時與強制收買後 之工程資產維護、價金撥付與工程、資產、土地、權利之移轉及點交等相 關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 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 月彙報。
  • 第 六 章 安全
  •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 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 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第 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 並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 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 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 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 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 第 4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 並採取預防措施。
  •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 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不得跨越。
  • 第 45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應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 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 前項公告範圍內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 安全者,主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屆 時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一項經公告限制建築範圍內之建築中建築物,其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 系統路基、設施或行車安全有立即危險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以書面勒 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並同時以書面會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 理。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 依規定程序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前四項禁建與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建築物等之審核、修改、拆除、補 償、勒令停工及廢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 第 4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 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 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部分投 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保證金提存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48 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 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 僱用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 第 49 條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 約金。 前項應支付之票價,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該線路全程票價計 算。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者。 二 占用非供旅客乘坐之車廂不聽禁止者。 三 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者。 四 不按規定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者。 五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 行為者。 六 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者。 七 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者。 八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煙區內吸煙,或於禁止飲食區內飲食,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它一般廢棄物。 九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 非為乘車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 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者。 十一 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者。 十二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有前項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 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許可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者。 二 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 依法移送偵辦。
  • 第 5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 作及修護者。 二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 改善者。 三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 改正者。 五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 者。 六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 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 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 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 第 5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二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者。 三 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令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 項第二款情形,並令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令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 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5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 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分別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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