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二 章 土地開發之規劃及容許使用項目
-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及投資人甄選程序
- 第 15 條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時,申請人應於公告期滿後一個月內 ,依甄選文件備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及申請保證金,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法人名稱、主事務所、代表人姓名,申請土地開發之地點 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類似開發業績證明文件。 前項財力及開發資金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四 章 申請投資表件及審查程序
- 第 16 條依前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應自公告期滿後四個月內提出開發建議書二份,逾 期視為撤回申請;其開發建議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地位置、範圍與土地權屬。 二、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開發成果處分方式。 三、開發項目、內容與用途。 四、建築計畫:包括建築設計、結構系統、設備系統、營建工法、建材規 格及工程預算書等。 五、依建築相關法令應檢附之防災計畫。 六、依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相關法令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計 畫等。 七、與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 八、財務計畫:包括財務基本假設與參數設定、預估投資總金額、預估營 運收支總金額、資金籌措與償還計畫、分年現金流量及投資效益分析 。 九、開發時程計畫。 十、營運管理計畫。 十一、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土地所有人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 利義務文件。 十二、其他有關事項文件。 主管機關得考量基地條件、捷運設施、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或合併不同基地 作開發辦理等特殊情形,酌予調整前條、本條所定期限及甄選文件並公告 。 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投資時,除斟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及開發建議書外 ,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獲益較高者為 優先考慮因素。
- 第 17 條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 備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 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 請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件須 變更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 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
- 第 19 條前條履約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逕向執行機構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 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二、無記名政府公債。 三、設定質權予執行機構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四、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五、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六、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保證金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後,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開發計畫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原保證金之四分之一,餘 款於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付所有人後十日內,無息退還。
- 第 20 條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 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 審,或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 不予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 辦理。
- 第 五 章 監督、管理及處分
- 第 21 條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 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 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 ,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 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 、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 ,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 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 之規範。
- 第 22 條依土地開發計畫要求設置之公共設施建築及維護費用,由投資人負擔或視 合作條件依協議比例分擔,並由執行機構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代為施工 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 前項屬道路、人行陸橋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設施;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部 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交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 管理維護。
- 第 25 條投資人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該執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二、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執行 機構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投資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逕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
- 第 六 章 獎勵
- 第 29 條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 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 增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 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 比,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二、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 形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 三十公尺為限。
-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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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60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8081991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6、7、14~16、18、20、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