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依本辦法之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 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 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 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 二 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 土地中,經劃定為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 三 場、站鄰近建築物:係指聯合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與大眾捷運系統場 、站設施或站前廣場、道路土地毗鄰之建築物。
- 第 4 條聯合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主管 機關) ;其執行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之工程建設機構、 營運機構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
- 第 5 條為有效推動聯合開發務,以配合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主管機關得設立聯 合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左: 一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 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 出售 (租) 聯合開發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四 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運用及保管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報交通部核備。
- 第 二 章 聯合開發規劃
- 第 6 條執行機關得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綱計畫,衡酌當地都市計畫、人口分布及地 區發展情形,擬定聯合開發計畫,併同申請人資格與申請期限,訂約履約 及保證事項、以及權利、義務分配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 前項聯合開發計畫土地使用涉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者,應於公告實 施前先依法完成變更程序。
- 第 7 條前條聯合開發計畫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計畫範圍。 二 現況分析:包括人口、經濟活動、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現況、土 地權屬狀況、道路系統狀況等之調查分析。 三 開發計畫:包括可容納人口、經濟活動預測、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 施配置、建物配置計畫、建物設計指導原則、預期效益、預定開發進 度、合作開發方式等構想。 四 開發計畫對鄰近地區影響之評估。 五 經營管理計畫。 六 其他有關事項。
- 第 8 條聯合開發計畫變更時,依本章有關規定辦法。
- 第 三 章 土地取得與開發方式
- 第 9 條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以協議為原則,協議二次不成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 法報請徵收或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方式辦理。 聯合開發所需用地若屬公宥者,得由該主管機關依規定申請撥用或讓售或 租用之。
- 第 10 條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聯合開發用地時,由聯合開發執行機關擬具開發計畫 ,送請該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1 條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聯合開發用地時,由聯合開發執行機關擬具開計畫及 徵收土地計畫書,送請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有關規定辦理 。
- 第 12 條聯合開發用地部分為公有,部分為私有或全部為私有時,其開發投資人依 左列順序定之: 一 土地所有權人。 二 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
- 第 13 條前條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執行機關書面徵求投資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 明確答覆,逾期不為答覆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聯合開發用地為共有者,土地所有權人為前項之答覆時,應一併檢附共有 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書,未檢附或檢附不齊者,視為放棄優先投資。 前條第二款有二以上私人或團體申請投資時,除勘酌各申請人之開發能力 及開發建議書外,以其開發計畫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 關獲益成數較高者為優先考慮因素。
- 第 四 章 開發項目管制
- 第 14 條場、站建築物上下層空間及其毗鄰地區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多戶住宅。 二 戶內遊憩設施。 三 社區通訊設施。 四 社區安全設施。 五 公務機關。 六 文教設施。 七 日常用品零售業。 八 超級市場。 九 一般零售業。 一○ 日常服務業。 一一 一般事務所。 一二 自由職業事務所。 一三 金融機構。 一四 娛樂健身服務業。 一五 旅遊、運輸服務業。 一六 旅社。 一七 停車場。 一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5 條場、站供旅客候車及上下車以外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簡易商站,但不得販賣食品或飲料。 二 旅行社、航空運輸公司辦事處。 三 金融金支機構。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6 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採用高架設施者,其下層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商場。 二 停車場。 三 倉庫。 四 集會所。 五 超集市場。 六 戶內遊憩設施。 七 政府必要之公務機關。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7 條場、站周圍廣場及鄰近道路下層空間得聯合開發項目如左: 一 停車場。 二 商場。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 第 18 條前條地下商場不得供左列用途之使用: 一 住宅、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主要用途者。但因建物管理所必要者, 不在此限。 二 醫院、診療所及其他供醫療用途者。 三 有產生噪音、惡臭氣味及其他致人體器官不適之行業,如工廠、作業 廠、販魚場、金屬物熔接場等。 四 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之行業,如批發商、傢俱 商等。 五 易造成大量行人同時進出之處所,如學校、電影院、演藝場、展示場 、集會堂等。 六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設施或物品,如加油站、媒、礦油行、爆竹行 等貯藏危險物品處所。 七 從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當之用途者。
- 第 19 條場、站鄰近建築物以人行陸橋或地下道與場、站連接之聯合開發,其建築 物不得提供下列用途之使用: 一 從事大型物品之處理,有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者。 二 從事危險物品、氣味惡臭物品或產生噪音物品之製造、販賣、保管, 有危害行人安全或影響公共衛生之虞者。 三 從事特定服務業或殮葬業者。
- 第 五 章 申請表件及審查程序
- 第 20 條申請投資合開發應備具左列書件各二份,向執行機關提出之。 一 申請書:裁明申請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聯業或法人名稱、主 事務所、代表人姓名,申請聯合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 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類似開發業績證明文件。 四 開發建議書:包括開發項目、內容、用途、構造、施工方法、預定進 展、初步設計圖、資本額、土地權利取得方法與使用計畫、建築設計 計畫、防災計畫、水土保持計畫、與大眾捷運系統相關設施術接計畫 、財務分析、開發成果之處分方式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 申請人與主管機關合作條件、分收比例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 六 其他有關聯合開發事項。
- 第 21 條執行機關受理之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 請內容作成初審意見核轉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但申請內容繁複者,得 延長三個月。 前項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備書件不全者,執行機關應詳為列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全者,不予受理。
- 第 22 條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機關核轉之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應於二個月內審核 決定,審核時,並得通知申請人或其他有關機構或人員列席。
- 第 23 條經審核決定之申請投資聯合關發案件,由執行機關通知申請人自核之日起 三十日內,按審定條件與執行機關簽訂聯合開發約,自簽約之日起三十日 內繳交開發經費總額百分之三屐約保證金。
- 第 24 條前條屐約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或無記名之政府公債,逕向 執行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記名之政府公債設定質權為之。 前項保證金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餘款於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 第 25 條經審核決定之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申請人應自簽訂聯合開發契約之日 起一年內,依建築法令規定領得建造執照。 申請人申請前項建造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該管執行機關之同意後再依建 築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6 條申請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送行機關核備 。必要時並應轉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六 章 監督、管理及處分
- 第 27 條申請人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關核轉 主管機關核備,並與執行機關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關 之監督與管理。 前項營運管理章程之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營運人及營運計畫。 二 管理組織。 三 管理經費來源。 四 管理規章。 五 違反理規章之處罰規定。 前項第五款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依本辦法興建之人行陸橋及地下道,其所需建築及維護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或視合作條件,協議比例分擔,並由該管執行機關代為施工或派員協 助監督施工。 前項人行陸橋及地下道穿越公共設施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 後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委由執行機關 管理維護。
- 第 29 條營運人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聯合開發之使用項目,或將出租或移 轉經營。
- 第 30 條營運人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變更聯合開發之使用項目,或將出租或移 轉經營。
- 第 31 條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租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 ,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2 條申請人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限與執行機關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及繳交履 約保證金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該聯合開發案件之核准。
- 第 33 條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聯合關發契 約: 一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 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四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 第 34 條營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該 執行機關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 違反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者。 二 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擅自增建,改善或胝危害其他相關設施 之虞者。 三 依聯合開發計畫建之聯合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行 機關之監督與管理者。 四 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聯合開發設施者。 營運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執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地方主 管機核准後逕為封閉或拆除之。
- 第 七 章 獎勵
- 第 35 條依本辦法申請投資聯合開發案件,其符合獎勵投資法令有關規定,得依法 申請減免稅捐。
- 第 36 條聯合開發案件經核准後,申請人得得請地方政府配合興修計畫地區外關聯 性公共設施及提供技術協助。
- 第 37 條主管機關得協助投資人洽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或長期貸款。
- 第 38 條依本辦法申請投資聯合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 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左規定放寬: 一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 加,但增加之樓地皮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 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程興基地面積之比, 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二 除捷運設施行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 形酌多增加,但增加部分不以超過該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 ○公尺為限。 部分以不超過該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公尺為限。
- 第 39 條申請人如提供用地,於該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時程緊迫時先行構築捷運 主體,申請人於未來開發時,須償還因配合聯合開發所增加之基本設計費 及共構部分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得免計利息。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0 條主管機關實施聯合開發計畫所獲收人應作為大眾捷運系統及聯合開發事項 之經費及營運維護之用。
- 第 41 條執行機關應將左列條文載明於所訂契約中,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一 聯合開發約書: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 二 營運契約書: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
- 第 42 條依本辦法規定;所應備之各項表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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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31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64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91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