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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79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15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408號令、交通部(79)交路發字第791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6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 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 第 3 條
    前條之公告,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前條空間範圍之圖說,主管機關應置於適當處所,免費供公眾查閱。
  • 第 4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使用土地相關事項,得授權主管機關所屬之工程建設機 構(以下簡稱需地機構)執行之。
  • 第 5 條
    需地機構應將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及界線之劃分,測繪於捷運系統改良物之平面圖、立面 圖及剖面圖上。剖面圖應加測高程,其基準自平均海水面為零公尺起算,並自水準點引測 之。
  • 第 6 條
    捷運路線工程穿越空間範圍公告期滿,需地機構應豎立路線中心椿或邊界椿計算座標,並 將椿位座標表、椿位圖及有關資料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作為測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之依 據。
  • 第 7 條
    依本法辦理之地上權設定登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協議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應由雙方會同申請測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 二、依本法徵收取得之地上權,主管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三十日內囑託管轄土地登記機關 測繪他項位置圖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他項權利位置圖,需地機構應永久保存,並提供利害關係人閱覽。
  • 第 8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雖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 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
  • 第 9 條
    依第二條規定公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如有設定地上權之必要 時,應由需地機構另行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如通知兩次均未簽覆或協議 兩次均未成者,即視為協議不成立。 依本辦法協議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建築物上已設定有他項權利,如因地上權之設定致影響 該他項權利設定之目的時,需地機構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共同協議。
  • 第 10 條
    被徵收取得地上權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取補償費時,應會同他項 權利人或檢附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或他項權利人同意所有權人領款之同 意書辦理。
  • 第 11 條
    地上權之補償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於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其補償標準計算公如式: 因穿越所減少之樓地板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法定最高樓地板面積 =地上權補償費 二、於穿越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土地者,其補償費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分別估定之。 前項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計算。但加成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 第 12 條
    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 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 除補償費。
  • 第 13 條
    協議設定或徵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及其他改良物,如需一併拆遷時,其補償應 依土地所屬地區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有關補償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地上權時,其程序準用土地徵收有關規定。但穿 越部分如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用地,其徵收計畫書可免檢附有無妨礙區堿計畫或都 市計畫證明文件。
  • 第 15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 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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