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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類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13日交通部(89)交路發字第8969號令、內政部(89)台內營字第898517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路之場、站、路線及設施。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禁建,係指在禁建範圍內不得為左列行為。但經大眾捷運系統 地方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 建築物之建造。 二 障礙物之推置。 三 土石方工程之開挖。 四 廣告物之設置。 五 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安全之行為。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限建,係指在限建範圍內為前條各款之行為時,應經地方主管 機關之審核。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 施或行車安全之虞時,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或施工方式。
  • 第 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之範圍如左: 一 高架捷運設施自構造物外緣起算,地面捷運設施自圍籬外緣起算,水 平淨距離六公尺以內自地表垂直上升之範圍。 二 捷運系統通風管道進、出氣口處周圍,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之範圍,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捷運系統所採用之系統 種類、規劃設計需求及土地使用狀況予以劃定。
  • 第 7 條
    第五條規定禁建之範圍,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禁建之必要而合於前條之 規定者,得依第九條規定之程序改定為限建範圍。
  •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工程安全需要,得依第九條規定之程序,將計畫捷運系 統用地兩側必要範圍劃為禁建或限建範圍。
  • 第 9 條
    依本辦法所劃定之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 關機關勘定後,埋設界樁,繪製地籍圖及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 之一,並由該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建、限建範圍,由核定機關送請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公告實施。
  • 第 10 條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 依前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 第 11 條
    本辦法禁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得為從來之使 用,除准其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原有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商請當地有關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 行強制拆除之,其因此所受損害,應給予補償。
  • 第 12 條
    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後,在禁建範圍內建築中或設置中之建築物、廣告物 或其他障礙物,應即停止施工。但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在經許可之 範圍內繼續施工。其在限建範圍內,經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准予繼續建 造或設置。
  • 第 13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由地方主管機關商請有 關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並不予任何補 償。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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