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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5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423號令訂定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以台北市政府主管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及其毗鄰地區之 土地聯合開發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所稱執行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所屬之捷 運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
  • 第 4 條
    獲准投資聯合開發申請人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經檢具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 行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備後,應與執行機關簽訂營運契約書,並自契約書 送達申請人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 營運人變更時,其繼受人應於繼續經營前與執行機關簽訂營運契約書,同 時繳交營運保證金。
  • 第 5 條
    營運保證金數額為聯合開發不動產總值與營運保證金係數之乘積。 前項所稱聯合開發不動產總值,指獲准投資聯合開發申請人於簽訂營運契 約書時該聯合開發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與開發經費總額之和; 所稱營運保證金係數,指聯合開發建築物,依其使用類別樓地板面積占該 聯合開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與各使用類別係數乘積之和。 聯合開發建築物各使用類別係數規定如左: 一 住宅、停車場:百分之零點六。 二 辦公室:百分之一。 三 店鋪、商場:百分之二。
  • 第 6 條
    營運保證金應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或無記名政府公債或以經設定 質權之記名政府公債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之。
  • 第 7 條
    營運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時,營運保證金須俟繼受人與執行機關簽訂營運契 約書,並繳納營運保證金後,無息一次發還。 營運人於營運契約存續期間變更時,如無違約情事,其營運保證金於繼受 人與執行機關簽訂營運契約書,並繳納營運保證金後,退還百分之七十, 餘部分不予發還。 營運人積欠之費用及違約金,執行機關得就營運保證金逕予扣抵。
  • 第 8 條
    營運人違反營運契約書約定時,除繳交違約金外,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逾期不改善時,執行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所繳之營 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 第 9 條
    執行機關依本辦法或營運契約書約定不予發還之營運保證金及營運人所繳 交之違約金,應於年度結束前解繳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基金 專戶。
  • 第 10 條
    營運保證金之收取、保管、不予發還及退還,由執行機關負責。執行機關 於每年年度結束時,應將營運保證金收支等相關情形編列報表,報請台北 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備查。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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