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 發,除依大眾捷運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以下簡稱土地開 發辦法) 有關法規辦理外,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 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以本府所屬捷運工程局 (以下簡稱捷運局) 為執行機關,辦理有關土地開發規劃、徵求投資人、監督土地開發細 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
- 三 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 捷運設施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規定為捷運設施使用之土 地 (包含交通用地、捷運系統用地及聯合開發區 (捷) 等) 。 (二) 毗鄰地區土地︰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2 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 築基地者。 3 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者。 (三) 開發用地: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 ,經本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四) 自行開發:指本府自行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 產興闢事業。 (五) 聯合開發:指本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 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六) 土地所有人:指開發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所有人及公有土地所有 人。 (七) 原建物所有人:指位於捷運設施用地內之私有土地上僅有合法建築 物而無土地所有權之建築物所有人。 (八) 聯合開發契約書:指本府與開發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人簽訂之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 (九) 聯合開發協議書:指本府與非市有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簽訂之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協議書。 (十) 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指本府與核定投資申請人簽訂之臺北都會區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十一) 補償基準日:指開發用地地上物拆遷及土地徵收之補償條件,以 該開發用地同一徵收路線之捷運設施用地辦理地上物拆遷或土地 徵收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為準。 (十二) 連通:指聯合開發建築物以通道或其他設施與大眾捷運系統連通 者。
- 四 於開發用地轄區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舉辦捷運設施用地都市計 畫說明會時,捷運局應配合在說明會公開說明已劃定之開發用地及土 地聯合開發相關權益事項。
- 五 開發用地範圍內屬捷運設施用地者,其地上物拆遷處理,依當地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六 聯合開發之主要作業程序如下: (一) 開發用地之擬定及核定。 (二) 協議土地所有人參與聯合開發。 (三) 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或聯合開發協議書。 (四) 本府核定土地開發相關事項。 (五) 召開說明會說明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之權利義務。 (六) 甄選聯合開發投資人。 (七) 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八) 管理聯合開發合約。 (九) 監督聯合開發建物之營運管理。 (十) 連通申請案件之處理。 前項聯合開發契約書、聯合開發協議書及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由捷 運局擬定,報請本府核定後據以辦理,修正時亦同。 自行開發之作業程序,由捷運局依個案招標文件,簽報本府核定後據 以辦理。
- 七 捷運局於捷運系統規劃時,應考量下列因素擬定開發用地,並報請本 府核准。 (一) 須與捷運工程完工通車營運時程配合。 (二) 面積規模是否達開發效益。 (三) 對鄰近土地利用之影響。 (四) 當地都市計畫及發展情形。 (五) 其他相關因素。 未經捷運局擬定為開發用地者,土地所有人得擬定開發範圍送請捷運 局審查後,報本府核定為開發用地。 捷運局受理審查前項申請案件,應擬定相關作業須知,報本府核定後 據以辦理。
- 八 開發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於捷運局依法與土地所有人協議購買時 ,得併徵詢土地所有人參與聯合開發之意願。對於無參與聯合開發意 願及協議不成之土地所有人,捷運局得依法報請徵收。 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捷運局得協議管理機關參與聯合開發, 協議不成時,再辦理有償撥用。
- 九 捷運局依前點第一、二項規定對於徵得同意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 人,應訂定期限請其提供相關文件,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或聯合開 發協議書。 開發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簽約,捷運局應依法徵 收或撥用取得該土地: (一) 有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禁止 處分之登記尚未塗銷者。 (二) 有典權、地上權、地役權、耕作權或永佃權登記尚未塗銷者。 (三) 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各項欠稅合計超過以該土地應 徵收年度當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八成者。 (四) 各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各項欠稅未超過土地徵收補償費 八成,但未提出權利人所出具之申請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土地分 割、合併及移轉等各種同意書。 (五) 土地所有人與原建物所有人未達成拆遷安置協議者。 (六) 其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未能完成參與開發之程序。
- 十 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有關開發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 (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 、開發時程 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應由捷運局報請本府公告實施。
- 十一 聯合開發投資人甄選須知由捷運局擬定後報本府核定。
- 十二 甄選聯合開發投資人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 書面徵求土地所有人之申請投資意願,並於期限內提出願意投資 答覆書,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投資申請,應提送文件之相關證明或 程式有欠缺者,除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已有規定者外, 依捷運局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 (二) 土地所有人提出願意投資答覆書並經審查通過後,通知其洽購甄 選文件並繳交申請保證金。應提送文件依甄選須知規定得予補正 者,依捷運局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 (三) 土地所有人放棄優先投資或資格不符時,公告徵求投資人。 (四) 公告徵求投資人作業準用本點 (一) 、 (二) 款之規定。 (五) 投資申請人之願意投資答覆書經審查通過後,應行提送之投資建 議書等申請書件,為利開發之進行與管理,捷運局得規定申請人 分期分階段提送相關資料,逾期不予受理。 (六) 捷運局進行資格審查,資格符合者,始會同有關機關審查,資格 不符者,通知限期領回申請保證金。 (七) 本府核定。 (八) 簽訂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
- 十三 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程序,應由投資申請人依建築設計相關資料, 先行與土地所有人及本府議定個別之分配比值及各樓層區位之價值 ,再依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之規定分配建築物之區位及面積或持有 建築物及土地之比例、股份。
- 十四 聯合開發以區分所有方式進行分配時,由投資人、土地所有人及本 府各依第十三點計算得分配之價值,進行選定土地開發建築物之區 位及面積,土地持分則依實際分得各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占全部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含捷運設施面積) 之比例共有持分該 開發用地。
- 十五 聯合開發以持股方式共同持有建築物及土地時,由投資人、土地所 有人及本府各依第十三點計算得個別分配之價值,占聯合開發建築 物及土地總值 (不含捷運設施) 之比例持有股份。
- 十六 投資人應依本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內容完成建築設計圖說,經捷 運局同意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出資興建土地開發建築物,完 成交屋予本府與相關土地所有人。 前項設計不可妨礙捷運系統之施工及營運,投資人並應提出施工計 畫送捷運局審查同意。
- 十七 開發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各類證件交由捷 運局與投資人共同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土地所有權移 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等。其辦理時機 如投資人與土地所有人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 土地合併登記時間,於土地開發建築物興建至一樓樓地板完成時 辦理。 (二) 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 作業,於取得土地開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後辦理。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應於地政士書面通知後十日內提出辦理產權登 記之證件。
- 十八 土地開發建築物中之捷運設施及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分別由捷運局 及各該公共設施管理機關各自負責管理維護,其他部分之營運管理 ,則由營運人依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辦理。
- 十九 土地開發建築物之營運管理,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併同營運人與 捷運局簽訂營運契約書後,應於四十五日內繳交營運保證金。
- 二十 土地開發建築物與捷運系統於規劃時,未預留連通者,如欲與捷運 設施連通,應依連通申請須知辦理。 前項有關連通申請須知,由捷運局擬定後報本府核定。
- 二十一 連通通道之興建及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二十二 連通申請如經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接通時,申請人應取得所經過 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提供公共通行所需通道空間 。
- 二十三 連通之通道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共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 成後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當地地方政府,並由捷運局或委由申請 人自行管理維護,其維護費由連通申請人負擔。
- 二十四 連通通道非經本府核准不得任意拆除或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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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3004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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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1年10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捷五字第09120797000號公告修正名稱及全文24點
(原名稱: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