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總則: (一) 為便利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中管線處理與管線機構協 調作業,特訂定本須知。 (二)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明挖覆蓋施工區段,有關管線之 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防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 手續及災變之處理等,除特別協議者外,須依本須知辦理。 (三) 本須知內所指之捷運局,係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四) 本須知有關下列名詞之定義如下: 1 管線:指行政院函頒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中所稱之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管線, 並包括路燈、軍訊、警訊、鐵路之電力、電訊號誌、交通號誌、 電視電纜等所屬地上、地下管、桿、線及其有關設施。 2 永久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作一次遷移定位或 多次遷移之最後一次不再更動者。 3 臨時遷移:指將影響施工之管線,依施工需要須作一次以上之遷 移時,其最末一次以前之各次遷移。 4 就地防護:指對因開挖而露出之非廢棄管線,不予遷移採就地吊 掛或支撐等方式處理,並予標記保護者。 5 代辦工程:指涉及捷運工程之管線工程除現有管線外,包括計畫 中之管線須同時配合捷運工程施工時,除由管線機構自行配合捷 運工程施工外,而委由捷運局代為辦理者。 (五) 本須知係由捷運局與各管線機構會商協調後實施,除依上級主管機 關之規定辦理增修者外,其修訂亦比照辦理。 (六) 永久遷移、臨時遷移未完工前及就地防護,均應力求維持原有管線 之功能。 (七) 各管線機構應指派有關之設計及施工人員會同參加管線協調事宜, 且應就捷運局之設計案提供有關資料並參與審查工作及協助套繪, 工程開工後各管線機構應於一定期限內再將所有位於捷運路權範圍 內之管線資料提供捷運局施工成果之品質,仍應負責符合規定。若 所提供之資料有錯誤、疏漏或變更時,應隨時通知捷運局更正。 (八) 管線遷移施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若有未依規定因而肇事,應負 擔法律責任。 1 工地安全措施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及道路主管機關有關安全法令之規定確實辦理。 2 施工期間工作地點應依交通部、內政部會同發布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有關安全法令辦理,以 確保交通順暢與安全。 3 挖掘管線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於挖掘區域週圍設立圍籬、 遮欄,設置交通警戒標誌及警示燈。 4 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依規定在時限內以級配料分層回填分層 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並修復路面;管線機構挖掘施工期間造成 周圍路面塌陷或崩裂,應立即填實修復,以維交通安全,為爭取 時效捷運局得代為修復,其所須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5 捷運明挖覆蓋施工區段,如有油管或中高壓瓦斯管,則於開挖階 段,施工單位應通知所屬管線機構派員駐場協助指示管位與作突 發性事件之處理,其所需駐場費用由捷運局之承包商負擔。 6 於捷運明挖覆蓋施工區段,各種管線工程應配合一次辦理完成。 於年度預算開始六個月前捷運局應將擬辦之各該工程實施地點、 工程概要等分送各管線機構,管線機構認為該施工區段與其管線 有關者,應即復知捷運局並編列其年度預算及備料。經協調辦理 路段,非有特殊情形並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三年內不得因管 線工程再度挖掘道路。 7 管線機構應依道路主管機關要求,於捷運工程明挖段,主動協調 配合一併將新設、拆遷桿線埋設地下。
- 二 永久遷移: (一) 永久遷移管線之規劃目標期間為二十年以上,各管線之拆遷設計及 施工權責區分,由捷運局協調各管線機構辦理,原則上臺北市轄區 下水道 (雨水、污水) 之設計及施工併捷運系統工程辦理,自來水 、瓦斯管、油管、交通號誌、路燈之設計施工由管線機構自辦,電 力、電信及軍訊、警訊由相關管線機構於發包前六個月提供相關資 料併入捷運工程發包施工。 (二) 永久遷移之管線其所需之空間由捷運局負責與道路主管機關協調安 排管線埋設位置,且需於設計及施工前適時通知管線機構俾利安排 相關事宜,惟下水道 (雨水及污水) 等重力式管線應優先考慮。各 負責遷移管機構,應配合捷運主體工程於議定日期前完成拆遷,如 有困難由捷運局協調解決,逾議定日期捷運局得函請該管線機構之 主管機關儘速協調處理。 (三) 永久遷移之管線遷移完成後,應立即通知捷運局,既有管線內之設 備由各單位自行拆收,拆收之期限由雙方協調決定;為免影響工程 進度,管線機構應於議定期限內辦理完成。拆收完成期限如有困難 ,應立即通知捷運局協調解決。對於不明管線由捷運局邀集管線機 構會勘確認協調解決。 (四) 道路管理機構依都市發展及需求規劃之共同管道應配合相同路段之 捷運路線施築,以供因捷運工程遷移原有或新設之管線移設於共同 管道內。 (五) 非屬毗鄰用戶之管線,若因工區空間條件限制,則由管線機構於捷 運主體工程開挖前,以改道方式遷移,不及辦理者,由捷運局逕予 就地保護。
- 三 臨時遷移: (一) 臨時遷移之設計,原則上由捷運局洽管線機構辦理,施工由捷運局 協助各管線機構辦理。其位置及時程須配合主體工程施工 (主體工 程之施工時程由捷運局提供) ,如有困難則依本須知第九條規定成 立之協調小組協議解決,逾議定日期仍未完成拆遷,捷運局得函請 該管線機構主管機關儘速協調處理。 (二) 舊有管線之拆除、拆收,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處理。 (三) 各管線機構辦理臨時遷移過程中,如發生非技術性之困擾,必要時 由捷運協調解決。 (四) 復舊 1 臨時遷移或永久遷移之復舊工程,土木部分由捷運局按原有狀態 及材質予以復舊,設計資料由管線機構提供。如位置須改變時, 由管線機構及捷運局協調決定。復舊工程須再使用之人孔鐵蓋、 鐵框等拆收料,由各管線機構收回保管,並會同捷運局清點列冊 ,於復舊時依協議交由捷運局或管線機構處理。 2 各管線機構應考查管線使用年限或強度,對安全有顧慮者於復舊 時可考慮變更管種,管種之變更手續,由各管線機構辦理。 3 臨時遷移或永久遷移後,由捷運局代辦之土木復舊部分完工後, 其通管及導通試驗等恢復其功能之工作,由捷運局配合復舊進度 辦理,並請有關管線機構會驗。 4 臨時遷移或永久遷移之復舊,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 線之佈設埋設,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5 土木管道工程復舊施工單位認為必要時,得請管線主管機構派員 在現場配合。 6 道路挖崛施工完成後,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應以維持原有交通安全功能為原則。
- 四 就地防護: (一) 施工中之防護,由捷運局委由施工單位辦理,但其維護與管理,由 捷運局會同管線機構相互確認後由各管線機構列冊交由捷運局清點 統籌管理。須就地防護之瓦斯管、油管其安全措施,由各所屬之瓦 斯公司及油管主管機構負責配合辦理。 (二) 既設之管線或人孔,已難於就地防護者,應由管線機構予以換新, 再由捷運局施以就地防護。 (三) 就地防護之復舊,由捷運局辦理,但在正式回填前,應先會同管線 機構予以確認。 (四) 就地防護及復舊之設計,其所需之相關資料由有關管線機構提供。 (五) 對於就地防護之電力及電信管路之空管,應由施工單位在開挖前及 復舊後,會同管線機構勘驗有無不通情形,以免日後發生爭執。
- 五 代辦工程: (一) 各管線機構委由捷運局代辦之管線工程,應在主體工程細部設計階 段由捷運局函請管線機構提送代辦需求並協調確定之。 (二) 捷運局僅代辦管線工程之土木部分。 (三) 代辦工程施工期間,如遭遇困難,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其因而變 更設計或改變施工之方式所增加之費用,仍按六、 (五) 之規定辦 理。 (四) 代辦工程施工時,管線主管機構請派員保持聯繫或協調。
- 六 經費負擔: (一) 管線永欠遷移所需經費,依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惟臺 北市政府與臺灣省政府同屬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投資機構,其所 屬非營利性管線之拆遷費用,得視為已涵蓋於建設分擔費用內,由 捷運系統工程費予以全額負擔;拆遷之復舊,捷運局僅按原材質、 原狀態予以復舊;各管線機構如欲變更管種,擴充或補強、換新等 ,其費用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二) 臨時遷移所需之經費,全部由捷運局負擔,惟捷運局僅按原材質、 原狀態予以復舊。各管線機構如欲變更管種,擴充或補強、換新等 ,其增加費用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三) 就地防護之費用,由捷運局全額負擔,惟既設之管線或人孔換新及 施工期間會驗所需之費用由各管線機構自行負擔。 (四) 道路挖掘申請所需繳交之費用,先由各管線機構交付、列入結算中 。 (五) 管線之永久或臨時遷移得由管線機構自辦者,其所需費用由管線機 構詳列明細經捷運局同意後撥付之,俟完工後檢附工料明細表及收 據依實際結算金額,多退少補。反之,管線機構委由捷運局代辦預 埋管道費用之撥付,亦以同樣方式辦理,代辦費用及撥付作業應先 經協調同意。 (六) 臨時遷移如為爭取時效,必需先拆遷後繳費時,則由捷運局在申請 單上會同蓋章或由捷運局逕行提出申請。
- 七 申請手續: (一) 為簡化手續爭取時效,捷運局對各管線之永欠及臨時遷移之設計、 估價、施工等申請手續,均以管線協調會紀錄之結論及所附管線遷 移申請單 (如附表一) 為準,用以代替各項通知及申請手續,不再 另案申請。 (二) 各管線機構因遷移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申請使用道路時,由各機 構按規定備妥所需資料,交由捷運局擬具遷移計畫、分段施工計畫 與交通維持計畫向道路主管機關統一申請。 (三) 各管線機構為配合捷運工程拆遷管線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申請使 用道路時,若位於捷運工程圍籬內可免申請,惟須向捷運局施工單 位報備同意後始可施工;若位於捷運工程圍籬外且為小量開挖,則 由各管線機構自行負責辦理,為爭取時效捷運局得協助辦理。 附表一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遷移申請單 (通知單)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文者: 字第 號右列妨礙工程之管線請優先配合遷移,並請於所列日期前完成,有關費用 按規定另案撥付。 此 請
一 工程名稱 線 ( 施工標) 工程 二 遷移管線 種類及地點 三 預定工程期限 預計民國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四 聯絡人姓名 及電話號碼 五 附件 (圖面) 六 備註 依據捷運局 區工程處於○年○月○日管線 遷移協調工作會議辦理遷移。 批 示 複 核 人 承 辦 人 - 八 災變處理: (一) 施工中為保持管線之正常狀態,應經常查驗、維護,並於適當時機 邀請各管線機構會驗。查驗之項目包括下列各點: 1 開挖區內之查驗: (1) 管線各部位之現況:有無洩漏情事、接頭與彎管部位有無鬆動 及管理有無損傷。 (2) 吊掛防護及暫時支撐:吊掛器具有無鬆弛、變形、腐蝕、承載 樑有無變形等。 (3) 補強措施:補強構材有無變形,螺栓有無鬆動。 (4) 復舊之支撐防護:支撐器具有無傾斜或損傷,支撐台與管之間 有無孔隙等。 (5) 其他必要事項:與管線機構協議之事項。 2 開挖區外之查驗: (1) 路面之變形:路面有無下陷、破損。 (2) 重要管線之下陷狀況:有無下陷等變動。 (3) 擋土設施附近之現況:地下管線有無破裂或漏水等現象,接頭 部份有無變形等。 (4) 其他。 3 會驗之時機如下: (1) 試挖調查時。 (2) 靠近地下管線之打、拔樁時。 (3) 埋設物露出時。 (4) 吊掛防護或暫時支撐防護完成時。 (5) 補強措施完成時。 (6) 復舊之撐完成時。 (7) 回填至管線下端時。 (8) 颱風來襲前或地震後。 (9) 其他必要時。 (二) 查驗之結困應作成紀錄,如發現有異狀或判斷有異狀之虞時,應即 刻與管線機構連繫協調,以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 (三) 如發生緊急狀況或事故時,應儘速與有關單位連絡,其緊急電話如 附表二。 (四) 各管線機構應將所有位於捷運路權範圍內之管線埋設位置、高程、 管徑及長度等詳確資料提供捷運局施工單位,並配合於試挖、施工 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 (五) 施工期間除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外,如因意外挖斷或損害管線時, 由施工單位以緊急電話,通知有關單位前往修復並由施工單位予以 簽認,其因而造成之損害應依法判定由施工單位與管線機構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 (六) 各管線機構應提供各管線及人孔(含手孔)之安全規章,以避免施工 時,因不瞭解而發生意外事故。施工單位並應遵照各管線機構所提 供之安全規章,小心施工,如發生意外時,由施工單位自行負責。 (七) 管線機構委託代辦工程,如因設計、施工發生爭議或既設管線損毀 涉及賠償事宜,捷運局應負責監督設計、施工單位履行其應負之責 任。
- 九 其他: 為落實推動管線遷移作業,捷運局所屬工程處應洽相關管線機構指派 適當職位人員成立協調小組負責督導及爭議之解決,另依施工需求成 立工作小組配合各施工標參訂工作之配合事宜。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3-3002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須知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88)府捷二字第88008271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