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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0 年 0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捷聯字第10033372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6點條文;並自令頒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聯合開發空間移交、點交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開發空間移交點交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興建之捷運系統共構工程屬開發空間部分, 為配合開發用地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進場興建開發大樓之需要,制定移交、點交程序, 特訂定本要點。
  • 二、移交與點交: (一)移交:共構工程完工,並已完成正式驗收,得交由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接管者。 (二)點交:共構工程未完工而屬開發空間已完工可先部分驗收時或該開發空間雖未完 工但經會勘確認已達可供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進場施作之條件時,在不致影響捷 運局共構工程施工時程之原則下,捷運局得依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之申請或要求 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以現況辦理先行點交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接管者。
  • 三、作業程序: (一)共構工程完工者: 捷運局所屬各該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應通知捷運局辦理移交,配合作業方 式如下: 1.開發用地已核定有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者,由捷運局轉知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 參與,工程驗收缺失改善完成經複驗後再由工程處辦理移交投資人或合作投資 人接管。 2.開發用地尚無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者,工程處於正式驗收時應通知捷運局會驗 ,俟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核定後,由捷運局通知工程處交與投資人或合作投資 人辦理移交及接管作業。 (二)共構工程未完工而屬開發空間已完工可先部分驗收或該開發空間尚未完工但經會 勘確認已達可供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進場施作條件者: 在不致影響捷運局共構工程施工時程之原則下,捷運局經參酌工程處意見後得依 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之申請或要求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由工程處依會勘紀錄或 驗收紀錄,以現況先行點交、接管後進場施作,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不得拒絕或 有異議。先行點交之用地於共構工程完工驗收後,即由工程處通知捷運局轉知投 資人或合作投資人辦理完成移交程序。 (三)驗收標準依工程合約書規定辦理,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之意見經確認為工程合約 內之改善項目者,得列為改善清單由工程處督促承商改善完成,經改善驗收合格 ,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即應配合完成移交、點交及接管作業,如屬合約外之項目 ,則由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負擔經費辦理並完成移、點交作業,如不配合辦理, 捷運局得依投資契約書相關之規定辦理。 (四)進行移交、點交時,捷運局依投資契約書相關約定要求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依限 繳付由捷運局代墊之款項時,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不得拒絕。
  • 四、移交、點交作業方式: (一)移交、點交作業以共構工程合約(如土建、水電等)為單元,分梯次移交、點交 。 (二)移交、點交作業流程如附表。
  • 五、移交、點交項目: (一)移交、點交前,工程處應製作移交、點交清冊一式三份(捷運局一份、工程處一 份、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一份)。 (二)移交、點交清冊內容原則包括下列文件: 1.各工程合約標內之設施、設備清冊。 2.合約相關文件,包括: (1)施工圖或竣工圖。提供施工圖者,應於竣工圖完成後提送竣工圖。 (2)測試文件(依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申請,並得由捷運局提供驗收證明替代之 )。 (3)品保文件(依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申請,並得由捷運局提供驗收證明替代之 )。 (4)操作維修手冊。 (5)各標合約規定之其他文件。(依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申請,並得由捷運局提 供驗收證明替代之) (6)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檢驗合格之証明文件。 3.開發用地一併點交、移交時,其文件包括: (1)土地清冊。 (2)地籍圖。 4.前第一目至第三目所述文件以捷運局現有文件為原則。除屬開發建物申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法定文件外,捷運局得不予提供,投資人或合作投資 人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接管或進場施作之理由。
  • 六、管理權責 (一)設施、設備均完成移交或點交者,除共構工程契約之履約及保固責任依契約辦理 外,接管範圍之管理維護工作及其所發生之費用,均由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負責 及負擔。 (二)屬先行點交者,如共構工程廠商仍需於用地內施作時,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不得 拒絕,施作部分之管理維護工作及其所發生之費用除共構工程契約約定外,若有 爭議,由工程處、廠商與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協商。 (三)尚無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可辦理移交、點交之用地由工程處負責管理維護。 (四)先行點交之設施,若投資人或合作投資人須變更使用者,應事先經捷運局及工程 處同意,以避免造成驗收之困擾。 (五)移交、點交後相關執行作業不得妨礙捷運營運準備及原工程合約之執行。
  • 七、未盡事宜捷運局得視實際需要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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