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所提供之 旅客運送為適用範圍。
-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應於車站公告左列事項。變更或調整 時亦同: 一、旅客須知。 二、車站關係位置圖及路網圖。 三、票價表。 四、營業時間。 五、列車行車時刻表。 六、其他有關事項。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運送,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 捷運系統區域: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關營運機構之旅客運送章則者。 二、有傳染病、精神病或酗酒、瘋癡者。 三、穿者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者。 四、老、幼、重病等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者。 五、攜帶物品造成他人不便者。
- 營運機構除因天災事變、罷工、外來因素所肇致之事故或路線施工、運輸擁擠、交通管制 等不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外,應依規定提供運送服務。
- 列車運行中斷時,營運機構應即時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公告事由。 前項情形,旅客得請求退還未搭乘區間票價,或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全部票價。 旅客依前項規定要求免費送回原起程站者,以仍維持旅客運送之路線為限。
- 車票分為定期票、儲值票及單程票,其發售及使用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報請本府核准 後實施。 單程票經使用中途出站,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越站時應補繳不足之票價,營運機構並 得加收起碼票價之 金 額之違約金。
-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應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旅客如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其應補繳之票價,應以該路線最高票價計算。
- 旅客隨身摧帶之行李,應自行照料,營運機構不負保管責任。
- 旅客破壞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涉及刑責,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 旅客之遺留物,營運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個月,仍無所有人領取時,應依民法有關 規定處理。 前項遺留物如有易腐壞之性質或保管需費通鉅者,營運機構得先行處理,而存其價金。
-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旅客運送章則,報請本府核准後實施。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