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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6
自治條例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5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6695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主管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所供之旅客運送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以下簡稱營運機構) 應於車站公告左列事 項,變更或調整時亦同: 一 旅客須知。 二 車站關係位置圖及路網圖。 三 票價表。 四 營業時間。 五 列車行車時刻表。 六 其他有關事項。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運送,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 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 一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關營運機構之旅客運送章則者。 二 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騷優他人行為者。 三 穿著惡臭或攜帶不潔物品影響公共衛生者。 四 老、幼、重病等需要護送而無護送人者。 五 攜帶物品造成他人不便者。
  • 第 5 條
    營運機構除因天災事變、罷工、外來因素所肇至之事故或路線施工、運輸 擁擠、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外,應依規定提供運送服務。
  • 第 6 條
    列車運行中斷時,營運機構應即時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公告事由。 前項情形,旅客得請求退還本搭乘區間票價,或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並退還 全部票價。 旅客依前項規定要求免費送回原起程站,以仍維持旅客運送之路線為限。
  • 第 7 條
    車票分為定期票、儲值票及單程票,其發售及使用規定,由營運機構擬訂 ,報請本府核准後實施。 單程票經使用中途出站,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越站時應補繳不足之票 價,營運機構並得加奴起碼票價之金額之違約金。
  • 第 8 條
    旅客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應支付票價五十倍之 違約金。 前項旅客如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其應補繳之票價,應以該路線最高票 價計算。
  • 第 9 條
    旅客隨身攜帶之行李,應自行照料,營運機構不負保管責任。
  • 第 10 條
    旅客破壞車站或車輛各種設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涉及刑責,並應依 法移送偵辦。
  • 第 11 條
    旅客之遺留物,營運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個月,仍無所有人領取時 ,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前項遺留物如有易腐壞之性質或保管需費過鉅者,營運機構得先行處理, 而存其價金。
  • 第 1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旅客運送章則,報請本府核准後實施。
  •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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