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以台北新政府主管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車輛,係指各種型式之電聯車。所稱機具,係指機車、工作台 車及搶修之相關器具等。
- 第 二 章 電聯車檢修
- 第 4 條電聯車檢修分為定期檢修及臨時檢修兩種。
- 第 5 條定期檢修分為五級,其各級檢修工作重點如左: 一 一級檢修:以視覺、聽覺、觸覺,就有關行車主要機件、車廂及其設 備等之狀態及作用施行之檢修。 二 二級檢修:以清洗、注油、測量等方式保持動力、傳動、行駛、煞車 等機件裝置外表清潔、動作圓滑、使用狀態正常之檢修。 三 三級檢修:以局部拆卸分解施行檢驗、調整、校正、測試等方式保持 動力、傳動、行駛、煞車儀錶等機件裝置性能正常之檢修。 四 四級檢修:對動力、傳動、行駛、煞車、儀錶、車廂、連結器、控制 、電氣輔助等主要機件之特定部分施行拆卸分解之檢修。 五 五級檢修:對一般機件施行徹底檢查,各重要機件施行重整之檢修。 前項所列較高等級檢修應含次級檢修項目。
- 第 6 條電聯車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項目由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 以下簡稱營運機構) 依電聯車種類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7 條電聯車定期檢修,其各級檢修週期由營運機構依電聯車行駛公里數或使用 期間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 8 條電聯車於每日營運前,應就左列項目之狀態及作用施行檢查: 一 連結裝置。 二 煞車裝置。 三 行駛裝置。 四 空氣調節裝置。 五 車門裝置。 六 電氣裝置。 七 列車警示裝置。 八 車內設備。 九 風檔裝置。 十 逃生裝置。
- 第 9 條電聯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臨時檢修: 一 發生事故者。 二 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 其他認為有檢修之必要者。
- 第 10 條電聯車動力、傳動、行駛、懸吊、連結及煞車裝置之主要部分,施行臨時 檢修時,應同時施行一級檢修。
- 第 11 條檢修完畢之電聯車,應裝檢修級別、項目、日期及施行單位等資料建檔管 理。
- 第 12 條電聯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施行試車: 一 施行四級檢修以上之檢修者。 二 施行臨時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三 動力、傳動、行駛裝置曾經解體修護者。 四 新製或改造完成之車輛。 五 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者。 六 其他認為有試車之必要者。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試車者,以試良好為檢修完畢日期;試車應依 試車報告表規定事項執行,並於試車完畢後填具試車報告。 前項試車報告表格式,由營運機構定之。
- 第 13 條電聯車因故停止使用一個月以上者,得不施行定期檢修。
- 第 14 條電聯車停用期間應施行適當之處理,於復行使用時應施予必要之檢修。
- 第 三 章 機具檢修
- 第 15 條機具檢修應定期施行,其檢修等級、項目及檢修週期,應由營運機構依機 具種類定之。
- 第 16 條檢修完畢之機具,應將檢修級別、項目、日期及施行單位等資料建檔管理 。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17 條本規則車輛、機具檢修實施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定之。
- 第 1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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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0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30449號令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