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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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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5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8074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台北市政府主管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網路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係指左列工作人員: 一 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 等人員。 二 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路線行車設備維護及保養之供電、號誌、軌 道、自動控制及電聯車聯結等人員。
  • 第 4 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營運機構指定之醫院施行體格檢查合格,並施以專業技 能訓練,依本規則測驗合格,始得派任。
  • 第 5 條
    營運機構應每年實施現職行車人員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一次,必要時並得 實施臨時檢查或測驗,合格始得續任。 前項人員自覺體能衰退,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得隨時申請體格檢查。
  • 第 6 條
    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在半年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合格,始 得再任行車人員。
  • 第 7 條
    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基準如左: 一 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 (DB) 以內。 二 視力:兩眼矯正視力在○‧八以上,且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夜盲症 及其他重症眼疾。
  • 第 8 條
    行車人員有左列症狀之一者,體格檢查為不合格。 一 慢性酒精中毒者。 二 藥物依賴或成癮者。 三 發育不全或體骼肌肉畸形,足以防礙工作者。 四 法定傳染病者。 五 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顛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疾病者。 六 平衡機能障礙者。 七 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八 肺結核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經醫師臨床診療,確認無影響行車安 全者,不在此限。 九 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者。
  • 第 9 條
    運務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左: 一 行車規章。 二 駕駛操作。 三 緊急情況處理。 四 安全防護知識。
  • 第 10 條
    維修人員技能測驗項目如左: 一 維修規章及相關之行車規章。 二 緊急情況處理。 三 一般及緊急維修作業程序。 四 工作安全知識。
  •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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