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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9)北市捷人字第89222119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本局人員經機關選派或自行參加本機關以外之國內外機關團體,所舉辦有關之進修、研 究、訓練期滿後,所應履行之服務義務,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出國參加進修、研究、訓練人員之選派,除依行政院訂頒「公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 要點」、「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國內訓練進修要點」、臺北市政府訂頒「臺北 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出國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暨現職 人員事先簽准報考與其業務性質相關之國內公私立大學暨獨立院校研究所者,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有關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規定。
  • 三、經選派或自行參加進修、研究、訓練期滿,或提前完成進修、研究、訓練人員,應返原 服務機關接受機關指派工作,其服務義務年限如左: (一)選派國內、國外進修人員,依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自行報考以公假進修人員,應服務實際進修日數之二倍。前項日數之認定,以八 小時為一日計。
  • 四、未依第三點規定應返原服務機關接受機關指派工作之人員,於其應服務義務年限未屆滿 前不得離職。但因業務需要,經機關首長(含各工程處處長)同意調職者,不在此限, 惟離職證明上須載明列管期限。
  • 五、選派國內外進修、研究、訓練人員,有違反本要點規定或本機關有關選派約定者,應賠 償派送期間本人依法受領之薪給、訓練費、生活費、差旅費及其他有益於被選派人之相 關費用。 至自行報考國內公私立大學暨獨立院校研究所以公假進修人員,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應賠償實際進修日數所支薪津之相等金額及進修期間所領各項補助;按未履行義務之 期間比率,計算其應賠償金額,並應於入學前,要求其填具保證書或切結書,載明服務 義務及賠償責任。
  • 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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