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及所屬機關為管制員工因公申請自行駕駛公務 車輛,特訂定本管制要點。
- 二、本局未配置司機之公務車輛係指(一)旅行車(二)九人座車(三)工程車。
- 三、本局員工因公務需要,經依規定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者,行政室(調度室)應儘量配置專 職駕駛人員,如確無專職駕駛人員可配用時,乃准由員工自行駕駛公務車輛。
- 四、員工因公申請自行駕駛公務車輛,以領有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之自用小客車執照者為限 。
- 五、員工申請自行駕駛時,應由所屬單位主管核章後送請行政室調度車輛。
- 六、公務車輛使用完畢後,應停放指定位置,並填寫使用公里數,連同行車執照、鑰匙一併 交還行政室(調度室)或駐警室(下班時間)。
- 七、自行駕駛公務車輛肇事者,依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規定處理,該辦法未規 定者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八、自行駕駛公務車輛因違規受罰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九、自行駕駛人員如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盜竊致車輛遺失者,仍依有關法令規定程 序,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及詳敘理由,陳報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後, 解除其責任。
- 十、自行駕駛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務車輛毀損時,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 十一、公務車輛駕駛人不可移作私用。
- 十二、駕駛公務車輛,如因非屬駕駛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皆可免除其責任,其損失及訴 訟費用可由本局負擔。
- 十三、本管制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5-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捷行字第8921905700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