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各工程處為維護公有財產安全,加強公務 機車管理,避免發生失竊情事,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對所保管之公務機車,應參照事務管理規則車輛管理之規定,嚴格 控管。
- 三、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公務機車,應善盡保管之責,不用時應繳回財產管理單位,不得私 自移轉或借撥。
- 四、公務機車保管人員,對所經管之機車,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 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負賠償責任。
- 五、公務機車,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減少時,應依審計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轉請審計機關核准 後解除其責任。
- 六、公務機車,除奉核定專用車輛外,其它車輛均集中管理。
- 七、公務機車行駛至出勸地點時,應儘量停放於設有機車保管處之場所,如未設機車保管處 之地點,請停放較安全之場所,並做好防盜裝置。
- 八、人員駕駛公務機車外出,如遇車輛故障時,應與車輛管理人聯絡處理,不可將機車棄置 在外,以防失竊。
- 九、公務機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該駕駛人駛返本局暨所屬各工程處指定之車庫或車場地 點存放,不得在外停留。
- 十、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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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87)北市捷行字第8722186100號函訂頒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