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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3-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9)捷四字第8922993400號函停止適用
  • 一、前言 本局為達扶植國內營建廠商,且為引進國外營建工程及管理技術,藉以轉移至國內民營 業者,俾提昇本國營建水準等目的,製定「共同承攬及技術合作作業要點」,以利國內 或國際廠商參與投標。本作業要點中規定,本局於招開國際標時,國際合格廠商得單獨 投標,或與國際廠商間、國內合格廠商共同承攬方式投標。 為擴大國內營建業者之參與,集結整體營建業之力量,俾工作能量欠足之國內合格營建 廠商亦有參與投標之機會,故規定國內合格廠商可以共同承攬方式參與國內標工程之投 標。此外,對較具技術性之國內標工程,國內廠商亦得與具經驗之國際合格廠商,以技 術合作方式參與捷運工程之投標。
  • 二、國際標工程共同承攬 (一)廠商採共同承攬方式投標,其工作實績須符合投標須知內業績等資格規定;且共 同承攬協定書須於投標時附於投標文件內,並於得標後作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  但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不受其拘束。 (二)工作實績採計方式,國際廠商僅採計擔任主承包商之全部完工實績,而不採計其 擔任分包商之工作實績;至於國內廠商得採計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分包業績;上 述工作實績須由投標廠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內容詳投標須知規定。 (三)共同承攬投標廠商均須於捷運局辦妥登記,其在建工程實績除得包括承攬本府所 屬單位在建工程之估驗計價金額外,餘均不得採計。 (四)共同承攬廠商得標後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簽訂合約,約定其中之一成員為共同承 攬主辦公司,並授權一代表執行合約人負責連繫及合約之執行。各代表公司簽訂 合約者,應提出公司授權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五)共同承攬協定書應經中華民國之法院公證或認證。 (六)捷運局工程所須之各種保證金,均須由提供保證之銀行針對共同承攬之工程與所 有之成員整體開具各種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保證金保證書,其格式詳如投標須 知規定。
  • 三、國際標工程共同承攬協定書應包括之內容 (一)協定書應載明共同承攬之工程名稱、各成員之名稱、地址、及其公司負責人或法 定代理人,以及各成員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 (二)投標文件經捷運局收悉後,除依合約規定外,未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前,共同承攬 之各成員不得轉讓其權利或義務。 (三)共同承攬之各成員應對共同承攬之全部工程,對捷運局負連帶責任,其範圍應包 括但不限於本工程因共同承攬所僱用人員之任何傷害,及因共同承攬工程所造成 任何第三人之傷害、或物之損害。 (四)共同承攬之各成員得約定各自之估驗計價金額並開具各自之發票,經彙整後一併 送捷運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 (五)工作場所應集中於一處,並應設於中華民國臺北市內。 (六)協定書應載明其有效期間,將持續至本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解除時為止。 (七)協定書應指定一共同承攬主辦公司之負責代表執行人,全盤負責與捷運局聯絡及 本工程日常工作之推展及進行,各成員對該共同承攬負責人之任何行為或不行為 所生之損害,皆負連帶責任。 (八)協定書應載明各成員對共同承攬工程盈虧分擔之責任。 (九)協定書應載明「因本工程所產生之各項稅捐或因法令變更所增加之稅捐均已包含 在合約價格內」,以及「各成員應以何種方式負擔其因本工程所產生之稅捐。」 (十)協定書應載明協定書內容發生變更或中止,未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前不生效力。 (十一)協定書應載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 四、國內標工程共同承攬 (一)廠商採共同承攬方式投標,其工作實績及登記資本額不得少於廠商採單獨方式投 標資格之二分之一,並以兩家共同具名投標為限;而共同承攬協定書須於投標時 附於投標文件內,並於得標後作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但捷運局不受其拘束。 (二)工作實績採計方式,採計擔任主承包商之全部完工實績與公營事業機構之分包工 作實績;上述工作實績由投標廠商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內容詳見投標須知規定 。 (三)共同承攬投標廠商均須於捷運局辦妥登記,其在建工程實績除得包括承攬本府所 屬單位在建工程之估驗計價金額外,餘均不得採計。 (四)共同承攬廠商得標後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簽訂合約,約定其中之一成員為共同承 攬主辦公司,並授權一代表執行合約人負責連繫及合約之執行。各代表公司簽訂 合約者,應提出公司授權書,並經公證或認證。 (五)共同承攬協定書應經中華民國之法院公證或認證。 (六)捷運局工程所須之各種保證金,均須由提供保證之銀行針對共同承攬之工程與所 有之成員整體開具各種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保證金保證書,其格式詳如投標須 知規定。
  • 五、國內標工程共同承攬協定書應包括之內容 (一)協定書應載明共同承攬之工程名稱、各成員之名稱、地址、及其公司負責人或法 定代理人,以及各成員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 (二)投標文件經捷運局收悉後,除依合約規定外,未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前,共同承攬 之各成員不得轉讓其權利或義務。 (三)共同承攬之各成員應對共同承攬之全部工程,對捷運局負連帶責任,其範圍應包 括但不限於本工程因共同承攬所僱用人員之任何傷害,及因共同承攬工程所造成 任何第三人之傷害,或物之損害。 (四)共同承攬之各成員得約定各自之估驗計價金額並開具各自之發票,經彙整後一併 送捷運局辦理估驗計價請款。 (五)工作場所應集中於一處,並應設於中華民國臺北市內。 (六)協定書應載明其有效期間,將持續至本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解除時為止。 (七)協定書指定一共同承攬主辦公司之負責代表執行人,全盤負責與捷運局聯絡及本 工程日常工作之推展及進行,各成員對該共同承攬負責人之任何行為或不行為所 生之損害,皆負連帶責任。 (八)協定書應載明各成員對共同承攬工程盈虧分擔之責任。 (九)協定書應載明「因本工程所產生之各項稅捐或因法令變更所增加之稅捐均已包含 在合約價格內」,以及「各成員應以何種方式負擔其因本工程所產生之稅捐。」 (十)協定書應載明協定書內容發生變更或中止,未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前不生效力。 (十一)協定書應載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 六、國內標工程技術合作 (一)廠商採技術合作方式投標,其工作實績須符合業績資格規定,並僅限一家提供技 術廠商(以下簡稱技術人)及主投標商(以下簡稱合作人,包括一家單獨或至多 兩家共同承攬)以技術合作方式投標。且技術合作協定書須於投標時附於投標文 件內,並於得標後作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但捷運局不受其拘束。 (二)工作實績採計方式,合作人採單獨承攬方式投標者,工作實績採計擔任主承包商 之全部完工實績與擔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分包工作實績;合作人採共同承攬方式投 標者,工作實績至少須符合上開規定二分之一;至於技術人其工作實績至少須符 合投標須知內任一分項專業業績資格規定或為擬提供技術合作項目之施工管理實 績,且得採計擔任主承包商及為分包商之實績;上述工作實績須由投標廠商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其內容詳見投標須知規定。 (三)技術人應視為已審閱且充分瞭解捷運局與合約主承攬廠商間,就本工程所訂承攬 契約之全部條款,條件及約定,並願接受這些條款、條件及約定中有關技術部分 之拘束,且與國內承攬廠商就該契約之履行,負共同完成本工程之技術責任與義 務。其代表提供技術廠商簽名者,並應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公司授權書。 (四)廠商提出之施工計畫,除有合作人代表之簽署外,尚應有該技術人代表之簽署, 否則該項文件視為無效。 (五)技術合作協定書應經中華民國之法院公證或認證。
  • 七、國內標工程技術合作協定書應包括之內容 (一)協定書載明技術合作之工程名稱、主投標商(以下簡稱合作人)與提供技術廠商  (以下簡稱技術人)之名稱、地址、及其公司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以及各成員  之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 (二)投標文件經捷運局收悉後, 未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前, 技術合作契約各成員不得轉 讓其權利或義務。 (三)合作人須與符合捷運局要求之技術人簽約,約定就該工程技術合作之技術人,應 派遣足夠人數之有經驗主要工程人員,負責並實際參與工程之監工與管理,且其 應與合作人對捷運局負連帶完成本工程之技術責任與義務,並說明技術人應如何 負擔技術上連帶賠償責任。 (四)協定書應載明其有效期間,將持續至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解除時為止。 (五)技術人應於投標時檢附技術人之技術移轉建議書,該建議書內容應包括將本工程 營建施工及管理有關之技術,轉移予合作人,並詳述技術轉移之項目與方法等內 容。 (六)協定書應載明協定書內容發生變更或中止,未經捷運局書面同意前不生效力。 (七)協定書應載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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