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局員工因案受檢調人員約談、偵查,為保障其權益,維護其尊嚴,特訂定本須知。
- 二、法令依據:憲法、刑事訴訟法、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公務員懲戒法、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 三、釋義及權利義務說明: (一)所謂檢調人員:係指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如縣市長、警察局長、憲兵官長)、 司法警察(如警察、憲兵、調查局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 (二)約談: 1.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 嫌疑人所進行之詢問。 2.必須提示「約談通知書」,如無則當事人可以拒絕;惟如具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特殊情況,則得命拘提。(刑訴第71條之1、第88條之1) 3.本人、配偶、法定代理人及家屬應儘快延聘律師到場協助。 (刑訴第27條) 4.訊問必須當場製作訊問筆錄,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計載有 無錯誤,若發現有錯誤,務必請求更正。製作筆錄者應將受訊問人所請求之內 容附記於筆錄。受訊問人應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訴第 41條) 5.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認犯罪嫌疑人有羈 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 即時移送。(刑訴第229條) (三)搜索: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搜索時應用搜索票。(刑訴第128條) 2.檢察官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但應出示證件。(刑訴第129條) 3.在下列三種情況下,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1) 因逮捕被 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3)有事實足信為有 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但此種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 法院。(刑訴第131條)。 4.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於必要時得搜索之。(刑 訴第126條) 5.在政府機關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刑 訴第149條) (四)扣押: 1.執行扣押者,應於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訴第136條) 2.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得請求交付; 惟如其係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此 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刑訴第134條) 3.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刑訴第137條) (五)偵查: 1.偵查階段係不公開,惟辯護人得在場;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 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訴第245條第1、2項) 2.偵查中訊問被告或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 迫者,不在此限。(刑訴第245條第4項)。 3.辯護人因偵查中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刑訴第245條第3項 ) (六)羈押: 1.被告經訊問後,認有下列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1) 無一定之住所或居 所者 (2)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3)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訴第101條) 2.被押之人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 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其情事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得禁止或扣押之。此時惟有其選任之律師方能 接見。(刑訴第34、105條) 3.羈押之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個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應由檢察官聲請 所屬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且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刑 訴第108條) 4.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訴第108條第4項) 5.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訴第110條) (七)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律師費用之程式: 1.稱「因公涉訟」,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公務員工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 2.須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公涉第3條) 3.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費用由各機關原有預算內勻支,如原預算不敷支應時, 應報請專案核發。此項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公涉第 5條) 4.本局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應於聘約內訂明,所屬公務員工因公受侵害或涉訟 時,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延聘其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者,應減收酬金。 (公涉第6條) 5.惟當事人應具切結書,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一個 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 (1)公務員工有刑 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2)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確 定者 (3)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公涉第7條)
- 四、特別注意事項 (一)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 (二)停職人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應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 後,得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俸給及全部眷屬實物配給,免職時停發。(行政院暨 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 (三)約談應訊時,必須先請對方表明身份,看清楚該人員之姓名、所屬機關、單位及 編號;可將這些資料抄錄、攝影或影印,問明約談之原因、場所、預定停留之時 間,請親人、朋友、鄰居或其他人記下來,並應急速報告所屬服務機關首長,同 時轉知內部受約談所屬單位主管,做適當之處理。 (四)應訊時當事人有不講話之權利(緘默權),惟有利於己之事實得主張之,同時有 權要求先通知律師到場之後再接受訊問;亦得使用電話與家人或律師聯絡,訊問 人員不得拒絕。 (五)在搜索進行中,須留意自己身上、家 或辦公場所之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千萬不 要有短少或意外之收穫,以避免「順手牽羊」或「栽贓」之爭執。 (六)搜索完畢後若無物品遭扣押,則可以向執行人員請求證明書;如有物品被扣押, 可請求開列詳細之收據。(刑訴第42、125、1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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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89)北市捷四字第8923073300號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