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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3-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8 年 0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78年1月11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78)捷四字第28437號函訂頒
  • 一、
    工 程 施 工 項 目  工 程 糾 紛 索 賠 處 理
    法 令 依 據 一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     二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三本局工程合約一般條款。     四本局業務職掌及分層負責明細表。    
    工 作 內 容 及 職 責 一處理承商與本局間之工程糾紛索賠案件。     二審查索賠案之原由及費用成本。     三選定仲裁人。     四收集有關資料、證物提報仲裁。     五安排參加仲裁詢問會。     六執行判斷或協定結果,並向監審機關報備。        
    工 作 目 標 一審慎處理工程糾紛,分析原因及費用,力求公正以維護國家權 益。     二及時解決紛爭俾捷運工程順利進行,達成高品質且如期完工之 任務。    
    應 注 意 事 項                     一研究工程糾紛索賠起因:     (一)契約規定不明確周全。     (二)施工品質及使用材料之確認有差異。     (三)工程施工未妥當協調配合與工期之計算延長。     (四)設計或監工之疏忽造成的問題。     (五)變更設計造成之問題。     (六)施工損壞鄰近設施。     (七)工程招標之問題。     (八)工程驗收或保固之問題。     (九)其他。     二收集完整資料、整理編號。     三研究預算來源及費用支出。     四仲裁人及有關證物資料審慎選定。     五仲裁應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及本局合約規定辦理,仲裁地 點在臺北市。     六承商提出異議及仲裁之時效及分析證明文件詳予審查。    七承商不得藉紛爭之發生,中止、暫停或影響施工。    
    協 辦 單 位 及 協 辦 事 項 一工程處收集資料成立糾紛索賠案件。     二第四處審查糾紛索賠案相關資料。     三設計單位會審。     四會計室審查預算及費用。     五行政室法制課審查相關法令。     六總顧問協助審查並提出意見。                
    工   程   糾   紛   索   賠   之   處   理   步   驟                                   一和 (調) 解階段:     (一)承包商提出糾紛索賠案件。     1求  償:承包商因捷運局或工程處違背合約之行為或 疏忽所造成損害,與依約應由捷運局或工程 處予以補償之案件。     2爭  執:承包商對於合約之執行、補償、工期之延長 或其他與合約有關之爭執等問題有疑義 (本 局合約一般條款九三條合約解釋及紛爭)   3變更設計:承包商對合約變更書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 ,應於接獲合約變更書後七天內以書面向工 程處提出異議 (本局合約一般條款六六.二 條,合約之修改) 。     承包商應將前述案件之詳情、緣由向工程處說明,若涉 及工期、金錢之補償,需提出詳細之分析計算資料。  (二)工程處簽覆承包商。      1工程處續與承包商協定。     2工務所準備有關資料,檢附G.C.意見,簽報工程處 。     3工程處將其決定函捷運局核備 (如屬變更設計之解決方 式,依變更設計程式處理) ,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三)承包商向工程處提出異議。     承包商於收到工程處裁決書後七天內,以書面將其異議通 知工程處。     (四)工程處再答覆承包商。     1捷運局、工程處與承包商協定。     2工程處將其決定函捷運局核備 (如屬變更設計之解決方 式,依變更設計程式處理) ,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五)承包商自捷運局提請裁決。     承包商於收到工程處裁決書後七天內,將其異議通知捷運 局。     (六)捷運局答覆承包商。     1捷運局與承包商協定。     2第四處檢附G.C.意見,並會有關單位後綜簽陳核。 3一定金額以下工程,由捷運局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承包 商。      一定金額以上工程,由捷運局函監審機核備 (如屬變更 設計之解決方式,依變更設計程式處理) ,並以書面通 知承包商。    
      工   程   糾   紛   索   賠   之   處   理   步   驟                     二仲裁階段: (由工程處依有關規定辦理,捷運局協辦。)   (一)承包商提出仲裁     1承包商於接獲捷運局之裁決書後七天內,提出異議。  2十四天內,將仲裁之意願通知捷運局。     3九十天內,將仲裁事項向商務仲裁協會提出申請,並依 仲裁標的金額之一定標準預繳仲裁費。     (二)仲裁之報備與仲裁人之選定     1工程處 (捷運局) 向監審機關報備。     2工程處推選一仲裁人,必要時聘請律師協助辦案。 (具 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 裁人)     3工程處及承包商所選定之仲裁人,再共推一仲裁人。  4雙方不能共推時,得申請法院或約定由商務仲裁協會為 之選定。     (三)舉行詢問會及事實調查     1仲裁人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天內,決定仲裁處 所、時間。     2商務仲裁協會發出會議通知。     3雙方言詞辯論,仲裁人進行詢問、調查、鑑定。    4仲裁協會通知當事人,預繳進行仲裁詢問、調查、鑑定 所需之費用。     (四)仲裁人作成判斷     1仲裁人應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延長三個月。  2仲裁人應於宣告詢問終結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五)判斷書之送達及備案     商務仲裁協會將仲裁判斷書送達當事人,並向法院備案。 (六)仲裁結果之報備與執行     1工程處 (捷運局) 將仲裁結果函監審機關報備。    2雙方依判斷書之規定負擔仲裁費用。     3仲裁之判斷與法院之判決具同一效力,雙方皆應確實遵 行,否則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4若仲裁判斷被法院撤銷,依約不得起訴,得再行仲裁程 序。    
    附 錄 一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      二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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