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加強會議機密維護,持依據「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訂定本要點。
- 二、會議議事範圍,屬於機密性者,應以秘密方式舉行。
- 三、秘密會議之會場須選擇環境單純或有隔音設備處所舉行,會場服務人員應儘量減少,並 注意防範外人竊聽。
- 四、會議名稱、議程、地點、時間、與會人員均不得外洩。
- 五、秘密會議依其對國家安全及政令推行影響程度,由主持或籌備會議之單位主管區分機密 等級。
- 六、會議所提出之機密資料,應註明機密等級,並予編號,登記分發,非經許可,不得攜出 會場。
- 七、會議之機密等級,除用文字標示於有關資料外,主席並應在會議開始與終結時,以口頭 宣佈。
- 八、秘密會議之主持單位,承辦人員,及參與議事或列席備詢人員,均同負保密責任。
- 九、「絕對機密」或「極機密」之會議,得用代名。會議中有關各種資料,均以代名為銜, 不得使用會議真實名稱。
- 十、舉行秘密會議,對出席人員應作適當限制,無關人員不得進入會場,大型會議,應製作 出席證以資識別,管制進入。
- 十一、原定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參加時,非經其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並通知主持會議機關,他 人不得代替。
- 十二、會中發言有關機密資料,以限於與會人員需要知悉者為原則。
- 十三、會議資料應於會後收回,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並由會場服務人員檢視現場,對遺棄之 文件及廢紙應作妥善處理。
- 十四、秘書會議記錄分發範圍,以出席會議單位暨有關上級機關為限。記錄中如涉及本出席 會議單位事項,得摘錄通知。
- 十五、秘密會議以不發佈新聞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主持會議機關就其時機與範圍斟酌辦理。
- 十六、秘密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未經公佈,不得洩漏,如有洩露依法令規定,追查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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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92)北市東秘字第092607941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