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務車輛,除主管專用車外,其它車輛均集中調派,期能提高使用效率及貫徹節約能源 之目標。
- 二、本處總務課調派車輛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專用車仍須按日填報行車紀錄,經主管指定人員簽章,以為核發油料之依據。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左: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它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必須取得派車單方得開車,並於派車單上詳細記載 行車記錄,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單上簽證,交還總務課,以備查核。 (四)員工申請用車,必須填寫派車單如附件,由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後於用車前一 日下班前交總務課,總務課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 (五)人員因公務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資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六)用車人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七)公務車輛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該駕駛人立即駛返本處指定之停車地點存放,不 得在外停留。
- 三、各單位申請公務車輛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車輛,接送公出人員,以送達為原則,而使用時間過久,得另派車輛接回或 由乘車人自行設法返回。 (二)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三)公務時間以外或例假,必須使用車輛時,應事先按照用車規定辦理手續。 (四)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要車輛,由值勤人員或需用車輛人員逕行設法,與總 務課車輛管理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五)申請車輛人員,不得利用職務,自行駕駛公務車輛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六)派車單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總務課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者。 (七)除有必要者外,桃園以南地區差勤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超出三十公里且必 需使用公務車輛者,須事前專案簽准。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派 車 單
1.用車事由 2.目 的 地 用車同仁 位 3.申請單位 主管 申請人 分機 4.申請時間 月 日 時 用車時間 日 時 分 起 止 5.核派車種 車 核派駕駛 先生 6.行駛路線 7.里 程 表 8.駕駛簽章 9.車 號 回場 公里 1 至4 項由申請人填寫 主核 核 管派 派 月 月 日 日 出場 公里 行駛 公里 耗油 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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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89)北市東秘字第8960815500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