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 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第一科:保健、防疫及衛生所業務指導與監督等事項。 二、第二科:營業衛生及職業衛生等事項。 三、第三科:醫政、醫院管理、藥械供應、救護及精神疾病防治等事項。 四、第四科:藥政、藥品、醫療器材及化粧品衛生管理等事項。 五、第五科:公共衛生護理、臨床護理及助產士管理等事項。 六、第六科:衛生教育及衛生人員訓練等事項。 七、第七科:食品衛生管理及國民營養調查、諮詢、管理等事項。 八、秘書室:研考、文書管理、庶務及出納等事項。 九、檢驗室:公共衛生及食品衛生檢驗等事項。 十、技術室:各種衛生計畫、研究、技術改進及生命統計等事項。 十一、資訊室:業務電腦化及辦公室自動化之規劃、推動、管理及所屬各單位實施資訊作 業之督導、輔導等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技士、科員 、護理督導員、衛生教育指導員、衛生稽察員、技佐、辦事員、雇員。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雇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本局之下設中興、仁愛、和平醫院、婦幼綜合醫院、陽明醫院、忠孝醫院、慢性病防治院 、療養院、性病防治所、各區衛生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衛 生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 副 局 長 簡 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一 技 正 薦 任 九 內三人得列簡任 科 長 薦 任 四 ㈢ 內三人由技正兼任 主 任 薦 任 四 秘 書 薦 任 二 視 察 薦 任 二 專 員 薦 任 四 內一人辦理法制業 務 股 長 薦 任 一九 護 理督導 員 薦 任 七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八」未 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 等辦理。 衛 生 教 育 指 導 員 委任或 薦 任 二 衛 生稽查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一六 分 析 師 薦 任 一 技 士 委 任 三三 內十一人得列薦任 科 員 委 任 九 內三人得列薦任 設 計 師 委 任 一 管 理 師 委 任 一 助 理設計 師 委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八」未 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三職等至第四職 等辦理。 技 佐 委 任 九 辦 事 員 委 任 四 雇 員 僱 用 八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五 內二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人係由本職 稱尾數二人與統計 室科員一人合併計 給)。 辦 事 員 委 任 一 統 計 室 統計主任 薦 任 一 科 員 委 任 一 雇 員 僱 用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六 內二人得列薦任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八」未 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九職等辦理。 專 員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科 員 委 任 五 內一人得列薦任 合 計 一七三 ㈢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以 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秘書。 六、科長。 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它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 定之,報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1-6001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79199號令發布全文13條暨編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