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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03
全部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127283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立療養院 (以下簡稱本院) 置院長,綜理院務,並指導監督所屬員 工;置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 3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成人精神科:成人精神科病人之診療、心理衛生指導、臨床教學及研 究等事項。 二 成癮防治科:成癮防治科病人之診療、心理衛生指導、臨床教學及研 究等事項。 三 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兒童與青少年精神科病人之診療、心理衛生指導 、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事項。 四 神經科:神經科病人之診療及研究等事項。 五 內科:一般內科與精神、神經科病人之內科系病變診療、衛生指導及 研究等事項。 六 社區精神科:健康檢查、社區心理衛生、心理疾病之早期發現、預防 、治療後之追蹤與心理衛生教育之推行、指導、研究及精神醫療網計 畫之推動、執行等事項。 七 急診科:精神疾病病人之急診治療處置及指揮監督急診值班醫師與各 有關單位聯絡等事項。 八 實驗診斷科:各科病人臨床檢驗、放射線診斷、心電圖、腦波等檢查 及研究等事項。 九 復健科:各科病人之職能治療、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及臨床教學研究 等事項。 十 護理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護理、病房環境衛生之監督、敷料之消毒 與供應、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事項。 十一 藥劑科:藥品調製、針劑配發、藥品檢驗、保管、統計及研究等事 項。 十二 臨床心理科:病人心理診斷、心理治療、心理衛生諮詢、臨床教學 及研究等事項。 十三 社會服務室:精神疾病病人社區心理復健、家庭輔導與治療、社會 資源運用、臨床教學及研究等事項。 十四 營養室:住院病人之膳食營養調配、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十五 病歷室:門診及住院病人病歷之填製、整理、管理、疾病分類統計 及研究等事項。 十六 衛生教育室:對民眾及病人衛生教育計畫之擬訂、宣導、教材之製 作、公共衛生教育之推展等事項。 十七 資訊室:系統分析與規劃、程式設計、操作與維護設備之管理、電 腦硬軟體、各項醫療與管理資訊之提供及辦公室自動化之推動等事 項。 十八 住院室:病人住、出院資料管理、醫療特約簽訂及醫療費用處理等 事項。 十九 秘書室:綜理醫學工程管理、環境衛生管理、出納、財產管理、採 購保管、衛材供應管理、文書處理、檔案管理、庶務、研考及不屬 其他科、室之事務。 二十 勞工安全衛生室: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健康檢查及督導職 業災害調查統計等事項。
  • 第 4 條
    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技正、科主任、室主任、科副主任、主治醫師、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事檢驗師、藥師、臨床心 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營養師、分析師、設計師、衛生教育指 導員、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公共衛生護士、護士、技士、病歷 管理員、社會服務員、股長、技佐、科員、辦事員、護理佐理員、雇員。
  • 第 5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雇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 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業務。
  • 第 7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台 北 市 立 療 養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 長 簡 任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院 長 薦 任 至 簡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 理。
    顧 問 醫 師 薦 任 至 簡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 理。
    秘 書 薦 任
    技 正 薦 任
    科 主 任 薦 任 十二 成人精神科、兒童精神科 、神經科、內科、社區精 神科、急診科、實驗診斷 科、復健科、護理科、藥 劑科、臨床心理科、成癮 防治科。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本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辦理。
    室 主 任 薦 任 七(一) 社會服務室、營養室、病 歷室、住院室、秘書室、 衛生教育室、資訊室共七 室;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 列兼任。
    科 副 主 任 薦 任
    主 治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十七
    住 院 總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住 院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四十二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列聘用。
    醫 用 放 射 線 技 術 師 委任或 薦任
    醫 事 檢 驗 師 委任或 薦任 十二
    藥 師 委任或 薦任 十八
    臨 床 心 理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十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職 能 治 療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十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物 理 治 療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護 理 督 導 員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護 理 長 委任或 薦任 二十
    護 理 師 委任或 薦任 五九
    公 共 衛 生 護 士 委 任
    護 士 委 任 一七一 內五分之一得為實習護士 ,列僱用。
    技 士 委 任 二十八 內七人得列薦任。
    病 歷 管 理 員 委 任
    社 會 服 務 員 委 任 十八 一、內四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薦任官等之職 等,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表等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 任第六職等辦理。
    分 析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設 計 師 委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營 養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股 長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衛生教育指導員 委任或 薦任
    技 佐 委 任
    科 員 委 任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委任」及「 薦任」官等之職等, 在「丁、地方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及「薦任第六職等 」辦理。
    辦 事 員 委 任
    護 理 佐 理 員 委任或 僱用 十一
    雇 員 僱 用 二十六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委任」及「 薦任」官等之職等, 在「丁、地方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及「薦任第六職等 」辦理。
    雇 員 僱 用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委任」及「 薦任」官等之職等, 在「丁、地方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及「薦任第六職等 」辦理。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助 理 員 委 任
    雇 員 僱 用
    合 計 五六九 (一)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9 條
    本院得視業務需要,聘請專家若干人為顧問或特約醫師。
  • 第 10 條
    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院長。 二 副院長。 三 顧問醫師。 四 秘書。 五 科主任。 六 室主任。 前項院務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 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1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核定;丙表由本院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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