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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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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2 年 0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2年5月21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35571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以下簡稱本院),掌理市民結核病及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 中老年慢性病防治事項。
  • 第 3 條
    本院置院長,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襄助院長 處理院務。
  • 第 4 條
    本院設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預防科:慢性病病例尋覓調查研究及巡迴檢查等事項。 二、醫療科:慢性病患診治、日間照護、追蹤、轉診及疾病研究等事項。 三、檢驗科:臨床病理生理生化細菌之檢驗等事項。 四、放射線科:放射線檢查及輻射安全防護工作等事項。 五、技術科:衛生教育、衛生訓練之策劃、執行、研究及圖書管理等事項。 六、護理科:護理業務之策劃、督導、訓練、執行及居家護理等事項。 七、總務室:典守印信、文書、檔案、研考、庶務、採購、財務管理、出納、修繕養護、 環境衛生、工友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等事項。
  • 第 5 條
    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科主任、室主任技正、醫師、藥師、衛生教育指導員、護理督導 員、護理長、護理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營養師、公共衛生護士、護士、 社會服務員、病歷管理員、技士、技佐、科員、辦事員、護理佐理員、雇員。
  • 第 6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8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臺 北 市 立 慢 性 病 防 治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 長 薦任至 簡 任
    副 院 長 薦 任
    顧 問 醫 師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九職等辦理。
    秘 書 薦 任
    科 主 任 薦 任 一 (五) 設護理科,內(五) 預防科、醫療科、 檢驗科、放射線科 、技術科,由技正 兼任。
    室 主 任 薦 任
    技 正 薦 任
    醫 師 委任或 薦 任
    藥 師 委任或 薦 任
    衛 生 教 育 指 導 員 委任或 薦 任
    護 理督導 員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至第八職等辦 理。
    護 理 長 委任或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辦理。
    護 理 師 委任或 薦 任
    醫 事檢驗 師 委任或 薦 任
    醫 用 放 射 線 技 術 師 委任或 薦 任
    營 養 師 委任或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辦理。
    公共衛生護士 委 任
    護 士 委 任
    社 會服務 員 委 任
    病 歷管理 員 委 任
    技 士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技 佐 委 任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三人與 社會服務員合併計 給)。
    辦 事 員 委 任
    護 理佐理 員 委 任
    雇 員 僱 用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佐 理 員 委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十六」未 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 等辦理。
    合 計 八十一 (五)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之規定,該 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10 條
    本院設門診部及若干觀察病床,所需人員由現有人員調配之。
  • 第 11 條
    本院得依有關規定,聘請專家顧問或特約醫師。
  • 第 12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丙表 由本院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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