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1-1007
全部
民國 81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1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60018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立陽明醫院 (以下簡稱本院) 置院長,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 3 條
    本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科、部、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內科系醫療部:綜理內科系統各科醫療服務及醫務行政等事項。分設 左列各科。 (一) 內科:內科門診、住院病人及尿毒症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二) 精神科:精神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 事項。 (三) 小兒科:小兒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嬰幼兒衛生指導及 研究等事項。 (四) 家庭醫學科:家庭醫學科病人之診斷、治療、追蹤、保健、門診與 住院病人之健康檢查及不屬其他科、室之醫院公共衛生教育及研究 等事項。 (五) 心臟血管科:內、外、小兒心臟血管病門診、住院病人及休克、危 險性心律不振、急性心衰竭、心肌梗塞等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 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六) 皮膚科:皮膚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 事項。 (七) 復健科:復健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及物理、職能、心理 、語言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八) 神經內科:腦神經、全身神經系統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 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九) 新陳代謝科:新陳代謝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二 外科系醫療部:綜理外科系各科醫療服務行政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 : (一) 外科: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 (二) 婦產科:婦產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接生、婦產衛生指 導及研究等事項。 (三) 骨科:骨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 (四) 眼科:眼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 (五) 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六) 麻醉科:各科手術麻醉及研究等事項。 (七) 泌尿科:泌尿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 事項。 (八) 神經外科:神經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 究等事項。 (九) 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門診、住院病人及燒燙傷病人之診斷、治療、 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三 急診科:急診病人之診斷、治療、指揮監督各科急診值班醫師與各有 關機關聯絡等事項。 四 牙科:牙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義齒、鑲補、衛生指導及 研究等事項。 五 醫療技術部:綜理醫技各科臨床檢驗、病理診斷及行政等事項。分設 左列各科、室。 (一) 放射線診斷科:放射線及同位元素診斷、儀器管理、運用及研究等 事項。 (二) 臨床病理科:各科門診及住院病臨床實驗、檢驗診斷及研究等事項 。 (三) 解剖病理科:有關各科病理檢驗及研究等事項。 六 藥劑科: (一) 處方之稽核及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及調劑 。 (二) 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 (三) 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 (四) 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七 護理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護理、病房環境衛生之監督、敷料之消毒與 供應、實習護理學生之指導及護理業務之研究等事項。 八 營養室:醫院營養工作之計畫、指導與實施,包括病人之膳食、營養 調配、營養諮詢、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九 病歷室:門診及住院病人病歷之填製、整理、保管、疾病分類統計及 研究等事項。 十 住院室:病人住院、出院之管理、醫療費用之記帳、造報、請款等事 項。 十一 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服務、貧病救助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二 秘書室:醫院企劃及管理、醫療器材與機電工程及其保養維護、印 信典守、文書、檔案、研考、庶務、採購、財務管理、出納、修繕 養護、環境衛生、工友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等事項。
  • 第 4 條
    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部主任、科主任、室主任、科副主任、主治醫師 、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醫事檢驗師、藥師、醫用放射線技 術師、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公共衛生護士、護士、股長、技士 、技佐、技術員、社會服務員、營養師、病歷管理員、科員、辦事員、雇 員。
  • 第 5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雇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台 北 市 立 陽 明 醫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 長 簡 任
    副 處 長 薦 任 至 簡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 理。
    顧 問 醫 師 薦 任 至 簡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職等辦理。
    秘 書 薦 任
    部 主 任 內科系醫療部、外科系醫 療部、醫療技術部共三部 主任由科主任兼任。
    科 主 任 薦 任 二五 內科、外科、小兒科、婦 產科、骨科、眼科、耳鼻 喉科、牙科、放射線診斷 科、臨床病理科、麻醉科 、藥劑科、護理科、急診 科、家庭醫學科、精神科 、心臟血管科、皮膚科、 泌尿科、新陳代謝科、解 剖病理科、復健科、神經 外科、神經內科、整形外 科。
    室 主 任 薦 任
    科 副 主 任 薦 任 護理科。
    護 理 督 導 員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股 長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主 治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六四
    住 院 總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
    住 院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一○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列聘用。
    醫 事 檢 驗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五
    藥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一
    醫 用 放 射 線 技 術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一
    護 理 長 委 任 或 薦 任 二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營 養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護 理 師 委任或 薦任 七五
    科 員 委 任 一三 內三人得列薦任。
    技 士 委 任 三七 內九人得列薦任。
    社 會 服 務 員 委 任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薦任官等之職 等,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表等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 任第六職等辦理。
    病 歷 管 理 員 委 任
    公 共 衛 生 護 士 委 任
    護 士 委 任 二一七
    技 佐 委 任 一四
    技 術 員 委 任 一一
    辦 事 員 委 任 一九
    雇 員 僱 用 二五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科 員 委 任
    佐 理 員 委 任
    雇 員 僱 用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 職稱與技士及社會服務員 之尾數各一人合併計給) 。
    助 理 員 委 任
    雇 員 僱 用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
    科 員 委 任 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與 會計室科員二人及一般科 員二人及一般科員之尾數 一人合併計給) 。
    助 理 員 委 任
    合 計 七六八
    附註: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六」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科員」職稱「委任」及「薦任」官等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未規定前,分別暫以「委任第四職等至 第五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辦理。
  • 第 9 條
    本院得依台北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之規定,聘請專 家為顧問或特約醫師。
  • 第 10 條
    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開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院長。 二 副院長。 三 秘書。 四 部主任。 五 科主任。 六 室主任。 前項院務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 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1 條
    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本院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核定;丙表由本院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