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 (以下簡稱本院) 置院長,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 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 3 條本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部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內科系醫療部:綜理內科系統各科醫療服務、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 (一) 內科:內科門診、住院病人及尿毒症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 及研究等事項。 (二) 神經內科:腦神經、全身神經系統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衛 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三) 小兒科:小兒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 事項。 (四) 家庭醫學科:家庭醫學科病人之診斷、治療、追蹤、保健與門診、 住院病人之健康檢查及不屬其他科、室之醫院公共衛生教育及研究 等事項。 (五) 心臟血管科:內、外科、小兒心臟血管病門診、住院病人及休克、 危險性心律不振、急性心衰竭、心肌梗塞等病人之診斷、治療、衛 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六) 皮膚科:皮膚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 事項。 (七) 復健科:復健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及物理、職能、心理 、語言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 外科系醫療部:綜理外科系統各科醫療服務、醫療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 (一) 外科: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事項。 (二) 神經外科:神經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 究事項。 (三) 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門診、住院病人及燒燙傷病人之診斷、治療、 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四) 婦產科:婦產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接生、婦產衛生指 導及研究事項。 (五) 骨科:骨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事項。 (六) 眼科:眼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事項。 (七) 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 究事項。 (八) 泌尿科:泌尿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事 項。 (九) 麻醉科:各科手術麻醉及研究等事項。 三 急診科:急診病人之診斷、治療及指揮監督各科急診值班醫師與各有 關機關聯絡等事項。 四 牙科:牙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義齒、鑲補、衛生指導及 研究等事項。 五 醫療技術部:綜理各輔助醫療技術系統之檢查、診斷、治療、行政管 理、教學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一) 核子醫學科:放射線及同位元素治療、衛生指導及研究等事項。 (二) 解剖病理科:各科病理檢驗及研究等事項。 (三) 放射線診斷科:放射線及同位元素診斷、儀器管理、運用及研究等 事項。 (四) 臨床病理科:各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臨床實驗、檢驗、診斷及研究等 事項。 六 藥劑科: (一) 處方之稽核及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及調劑 。 (二) 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 (三) 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 (四) 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七 護理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護理、病房環境衛生之監督、敷料之消毒 與供應、實習護理學生之指導及護理業務之研究等事項。 八 營養室:醫院營養工作之計畫、指導與實施,包括病人之膳食、營養 調配、營養諮詢、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九 病歷室:門診及住院病人病歷之填製、整理、保管、疾病分類統計及 研究等事項。 十 住院室:病人住 (出) 院之管理、醫療費用之記帳、造報及請款等事 項。 十一 社會服務室:醫療社會服務、貧病救助及公共關係等事項。 十二 秘書室:綜合企劃、資訊管理、公共關係、醫療法令、績效評估、 成本分析、印信典守、文書檔案、研考、庶務、採購、財務管理、 出納、修繕、養護、環境衛生、廢水處理、工友管理及不屬其他科 、室等事項。
- 第 4 條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部主任、科主任、室主任、科副主任、股長、主 治醫師、住院總醫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 術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藥師、護理督導 員、護理長、護理師、公共衛生護士、護士、技士、技佐、技術員、社會 服務員、病歷管理員、科員、辦事員、雇員。
- 第 5 條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雇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雇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六」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科員」職稱「委任」及「薦任」官等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未規定前,分別暫以「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辦理。
台 北 市 立 忠 孝 醫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 長 簡 任 一 副 院 長 薦 任 至 簡 任 二 一、其中一人為行政副院 長。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表 等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至簡任第十職等辦理 。 顧 問 醫 師 薦 任 至 簡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職等辦理。 秘 書 薦 任 一 部 主 任 內科系醫療部、外科系醫 療部、醫療技術部共三部 ,主任由科主任兼任。 科 主 任 薦 任 二四 內科、外科、小兒科、婦 產科、骨科、眼科、耳鼻 喉科、牙科、放射線診斷 科、臨床病理科、麻醉科 、藥劑科、護理科、急診 科、家庭醫學科、心臟血 管科、皮膚科、泌尿科、 核子醫學科、解剖病理科 、復健科、神經內科、神 經外科、整形外科。 室 主 任 薦 任 五 科 副 主 任 薦 任 一 護理科。 股 長 薦 任 三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主 治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六○ 住 院 總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九 住 院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八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列聘用。 物 理 治 療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職 能 治 療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語 言 治 療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藥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三 醫 事 檢 驗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三 醫 用 放 射 線 技 術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二 護 理 督 導 員 薦 任 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 護 理 長 委 任 或 薦 任 二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理。 護 理 師 委任或 薦任 七六 營 養 師 委 任 至 薦 任 三 一、現有營養員未取得營 養師資格前,仍以原 職稱任用。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表 等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技 士 委 任 四○ 內十人得列薦任。 科 員 委 任 六 內二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 人係由本職稱之尾數二人 與人事室科員與社會服務 員之尾數各一人合併計給 ) 。 社 會 服 務 員 委 任 五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表 等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六職等 辦理。 病 歷 管 理 員 委 任 六 公 共 衛 生 護 士 委 任 五 護 士 委 任 二二五 技 佐 委 任 一○ 技 術 員 委 任 二○ 辦 事 員 委 任 一三 雇 員 僱 用 二五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科 員 委 任 二 佐 理 員 委 任 二 雇 員 僱 用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科 員 委 任 二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雇 員 僱 用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 科 員 委 任 一 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一 人與人事室科員之尾數一 人及會計室科員二人。 助 理 員 委 任 一 雇 員 僱 用 一 合 計 七六八 (三) - 第 9 條本院得依台北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之規定,聘請專 家為顧問或特約醫師。
- 第 10 條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院長。 二 副院長。 三 秘書。 四 部主任。 五 科主任。 六 室主任。 前項院務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 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1 條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核定;丙表由本院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2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