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以下簡稱本院) 置院長,承衛生局局長之命綜理院務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院長襄理院務。
- 第 3 條本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各科、室、股,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內科系醫療部:綜理內科系統各科醫療服務、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 (一) 內科:胸腔內科、腎臟內科、血液科、腫瘤內科、內分泌及新陳代 謝科、免疫風濕科、感染科等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 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二) 消化系內科:消化系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 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三) 心臟血管內科:心臟血管內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 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四) 神經精神科:神經內科與精神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 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五) 家庭醫學科:老人醫學、職業病醫學、預防醫學、家庭醫學科門診 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追蹤、繼續性居家照護、健康檢查及教 學研究等事項。 (六) 皮膚科:皮膚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 究等事項。 (七) 小兒科:小兒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幼兒衛生指導及教 學研究等事項。 二 外科系醫療部:綜理外科系統各科醫療服務、醫務行政管理、教學訓 練及臨床研究發展等事項。分設左列各科: (一) 外科:含乳腺甲狀腺外科、大腸直腸外科、小兒外科等門診及住院 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二) 消化系外科:上下消化道及肝膽胰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 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三) 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胸腔外科及心臟血管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 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四) 神經外科:神經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 學研究等事項。 (五) 泌尿科:泌尿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 究等事項。 (六) 骨科:骨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 事項。 (七) 整形外科:整形外科門診及住院病人與燒燙傷病人之診斷、治療、 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八) 眼科:眼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 事項。 (九) 耳鼻喉科:耳鼻喉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衛生指導及教 學研究等事項。 (十) 婦產科:婦產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接生、婦產衛生家 庭計畫與優生保健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十一) 麻醉科:各外科手術麻醉、疼痛門診治療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三 急診科:急診病人之診斷、治療、暫留觀察、轉院運送及緊急災難之 處理與協調聯絡等事項。 四 牙科:牙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治療、口腔外科手術、義齒鑲補 、口腔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五 醫療技術部:綜理各輔助醫療技術系統之檢查、診斷、治療、行政管 理、教學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各設左列各科: (一) 解剖病理科:細胞學檢查、活體組織切片與冰凍切片檢查、診斷、 屍體解剖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二) 臨床病理科:各科門、急診及住院病人臨床實驗、檢驗、診斷及教 學研究等事項。 (三) 核子醫學科:放射線免疫分析、造影檢查、同位素診斷治療、保健 物理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四) 放射線診斷科:各種放射線檢查診斷、輻射安全防護管理及教學研 究等事項。 (五) 放射線腫瘤科:腫瘤病人之放射線及同位元素治療、追蹤、放射物 理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六) 復健科:復健科門診及住院病人之診斷與物理、職能、語言作業等 治療、衛生指導及教學研究等事項。 六 藥劑科: (一) 處方之稽核及藥品之購置、鑑定、驗收、儲存、保管、供應及調劑 。 (二) 藥物安全之諮詢及研究。 (三) 臨床藥學之服務及研究。 (四) 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等事項。 七 護理科:門、急診及住院病人之護理、實習護理學生之指導、護理行 政管理、品質管制、教育訓練及研究發展等事項。 八 秘書室:分設左列各股: (一) 企劃股:企劃、研究、專案管理、教育訓練與交流合作計劃、資訊 管理、圖書與教材製作管理、統計表報管制、規章制度研擬、議事 策劃及各種委員會管理等事項。 (二) 工務股:醫學工程、修繕養護、污染防治工程、空調水電機械管理 及環境清潔管理等事項。 (三) 總務股:文書與檔案管理、印信典守、出納、庶務、衛材消毒、採 購供應與庫存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九 住院室:門、急診掛號、批價、病人住、出院事務與帳務處理、醫療 費用之記帳、造報與請款及財務管理等事項。 十 病歷室:有關門、急診及住院病人病歷之填製、整理、保管、審查、 疾病分類統計及研究等事項。 十一 社會服務室:病人之社會問題診斷、解決、治療、出院輔導及社會 救助等醫務社會服務事項。 十二 營養室:醫院營養工作之計畫、指導與實施,包括病人之膳食、營 養調配、營養諮詢、管理及研究等事項。
- 第 4 條本院置顧問醫師、秘書、部主任、科主任、科副主任、室主任、主治醫師 、股長、分析師、設計師、住院醫師、實習醫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 線技術師、藥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醫用物理師、 護理督導員、護理長、護理師、營養師、技士、科員、社會服務員、護士 、實習護士、技術員、技佐、病歷管理員、辦事員、雇員。
- 第 5 條本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佐理員及雇員,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及雇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及雇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六」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科員」職稱「委任」及「薦任」官等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未規定前,分別暫以「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及「薦任第六職等」辦理。
台 北 市 立 仁 愛 醫 院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院 長 簡 任 一 副 院 長 薦 任 至 簡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表等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辦 理。 顧 問 醫 師 薦 任 至 簡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簡任第 十職等辦理。 秘 書 薦 任 一 部 主 任 (三) 內科系醫療部、外科系醫 療部、醫療技術部共三部 ,部主任由科主任兼任。 科 主 任 薦 任 二八 內科、消化系內科、心臟 血管內科、神經精神科、 皮膚科、小兒科、外科、 消化系外科、胸腔及心臟 血管外科、神經外科、泌 尿科、骨科、整形外科、 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 、麻醉科、牙科、解剖病 理科、臨床病理科、核子 醫學科、放射線診斷科、 放射線腫瘤科、復健科、 家庭醫學科、急診科、護 理科、藥劑科、共二十八 科 室 主 任 薦 任 五 秘書室、住院室、病歷室 、社會服務室、營養室, 共五室。 科 副 主 任 薦 任 一 護理科。 股 長 薦 任 三 一、秘書室分設企劃股、 總務股、工務股。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表 等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理。 主 治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六八 住 院 醫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五八 內三分之一得為實習醫師 ,列聘用。 醫 事 檢 驗 師 委任或 薦任 三十 醫 用 放 射 線 技 術 師 委任或 薦任 一四 藥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三 物 理 治 療 師 委任或 薦任 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職 能 治 療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語 言 治 療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醫 用 物 理 師 委任或 薦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護 理 督 導 員 薦 任 五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護 理 長 委 任 或 薦 任 三十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 至第七職等辦理。 營 養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四 一、現有營養員未取得營 養師資格前,仍以原 職稱任用。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表 等之十六」未規定前 ,暫以委任第五職等 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辦理。 分 析 師 委 任 或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 第七職等辦理。 護 理 師 委任或 薦任 九八 技 士 委 任 二五 內七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 人係由本職稱之尾數一人 、設計師之尾數一人及社 會服務員之尾數二人合併 計給) 。 科 員 委 任 十 內三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 人係由本職稱之尾數二人 、人事管理科員尾數一人 及社會服務員之尾數一人 合併計給) 。 社 會 服 務 員 委 任 七 一、內一人得列薦任。 二、本職稱薦任官等之職 等,在「丁、地方機 關職務列表等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 任第六職等辦理。 設 計 師 委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 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六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病 歷 管 理 員 委 任 十 護 士 委 任 二九一 現有護理佐理員助產士未 取得護士資格前,仍以原 職稱任用。 技 佐 委 任 六 技 術 員 委 任 三八 辦 事 員 委 任 一二 雇 員 僱 用 四五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科 員 委 任 四 內一人得列薦任。 佐 理 員 委 任 五 雇 員 僱 用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股 長 薦 任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理 。 科 員 委 任 三 助 理 員 委 任 五 雇 員 僱 用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六」未規定前,暫以薦任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 科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 職稱二人與人事室科員之 尾數二人合併計給) 。 助 理 員 委 任 二 雇 員 僱 用 一 合 計 九六○ (三) - 第 9 條本院得依台北市立衛生醫療機構顧問及特約醫師遴聘辦法之規定,聘請專 家為顧問或特約醫師。
- 第 10 條本院設院務會議,由院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院長。 二 副院長。 三 秘書。 四 部主任。 五 護理科主任。 六 秘書室主任。 七 人事室主任。 八 政風室主任。 九 會計主任。 前項會議由院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由院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或參加。
- 第 11 條本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分乙表及丙表,乙表由本院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衛 生局核定;丙表由本院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
- 第 12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