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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1月7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6)北市衛技字第82304號函修訂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經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以   推展醫療保健,提昇服務品質與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 二、萬芳醫院委託經營以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委託機關。
  • 三、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衛生局提供萬芳醫院之土地、建物及水電等既有基本設施(附錄   一)予接受委託經營萬芳醫院者(以下簡稱經營者)使用,並由經營者自負管理及經營   責任。
  • 四、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公私立醫學院符合左列條件者,得申請經營萬芳醫院:   (一)組織健全者。   (二)財務狀況健全者。
  • 五、衛生局應就萬芳醫院委託經營之委託條件、委託方式、委託期間等事項及申請者資格、   申請期間等事項公告之。   前項公告得公開刊登於報紙或張貼於本府公告欄。
  • 六、申請經營萬芳醫院者,應檢附營運計畫書,並於同日繳納申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得以不記名公債定期存單辦理之)。 申請者已繳納申請保證金後,無不可抗拒之理由而撤銷申請者,申請保證金全數不予退 還。
  • 七、申請經營萬芳醫院者,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如為公立醫學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之   文件;如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私立醫學院,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機構簡介。 (二)法人登記證書。 (三)捐助章程。 (四)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申請之會議紀錄。 (五)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 (六)最近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應備之文件,應經主管機關核備。
  • 八、第六點之營運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者名稱(全銜)。 (二)委託案名稱。 (三)服務目標。 (四)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五)服務內容或方式。 (六)組織人力配置、醫療檢驗儀器配置。 (七)服務成效預估。 (八)經營財務之籌措。 (九)經營期間資金運用之財務分析。 (十)捐贈衛生局之醫療發展金定率額度。 (十一)經營期間開辦設備、儀器及補充設施之投資金額。 (十二)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事宜。
  • 九、萬芳醫院委託經營申請案之審查,依左列規定: (一)書面審核:由衛生局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七日內為之。條件不符合第六點及第七 點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並發還申 請保證金。申請件數只有一家者,不書面審核,視為流標並重新辦理公告或延長 公告時間。 (二)初審:應於書面審核完成後三十日內,由審查委員會為之。申請件數超過五家以 上者,審查委員依初審評審表圈選五名代表為初審合格,初審合格者始得進入複 審;申請件數二至五家者,直接進入複審,不予初審。審查結果由主持人當場宣 佈。 (三)複審:初審作業完成後同日舉行,由審查委員會為之。審查結果由主持人當場宣 佈。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審查委員會;由衛生局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及對委託經營有深入研究 之專家學者,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審查委員會成員與委託經營案有利害關係者 ,應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十、審查委員會審查複審案件時,應邀請申請者列席簡報說明。申請者列席簡報時,得提出 補充資料。
  • 十一、審查委員會應就書面資料進行初、複審審查,並作成決議。 審查委員會在進行初、複審審查時之基準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執行本委託經營案之人力設置及財務狀況。 (二)推展業務營運方針。 (三)組織健全程度。 (四)財務健全程度。 (五)成本效益分析之合理性。 (六)其他。
  • 十二、衛生局應於複審審議決定經營者後,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簽訂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及 辦理公證手續;逾期視為放棄,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由第二順位遞補,完成簽約 程序。未錄取者發還申請保證金,錄取者申請保證金轉為使用保證金。契約期限屆滿 時,經營者如有意續約,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三年檢附評估報告、績效說明等提出申 請,經複審審議通過後,始得簽訂新約。
  • 十三、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者、受委託者全銜。 (三)委託起迄日期。 (四)委託經營業務之性質、項目和範圍、醫院病床數、服務人力。 (五)委託者與受委託者之權利義務。 (六)委託人所提供服務設施、設備之清冊、產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 賠償之規定。 (七)受委託機構之收費標準。 (八)契約變更、解除、終止與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規定。
  • 十四、經營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衛生局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衛生 局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一)服務內容、人力設置與營運計畫書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局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五)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者或將設施、設備讓與第三人使用者 。 (六)違反醫療相關法令者或經營不善中途停業未能立即改善復業者。 (七)未依契約約定進行開辦設備、儀器及補充設施之投資者。 (八)未於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日起半年內完成開業準備並依醫療法有關規定 申請開業執照,或未於三年內通過行政院衛生署區域醫院評鑑。 (九)積欠應捐贈甲方之醫療發展金,超過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期限者。 (十)萬芳醫院房地因可歸責於經營者之事由致損壞者。 (十一)違反本要點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十二)營運計畫書或簡報時所提出之文件或承諾書經發現為偽造不實者。
  • 十五、契約簽訂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執行者,當事人得於情事發生後六十日內 以書面要求修改契約。 (一)法令有修改者。 (二)服務需求或內容有重大修改而有變更之必要者。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之必要者。 當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修改合約後,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者,他 方得終止契約。
  • 十六、委託經營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不再續約時,經營者應於六十日內將委託經    營有關之各項財物返還。
  • 十七、衛生局對於委託經營業務應指定監督單位和委由調解單位調處爭議事項,其負責任務    如下: (一)監督單位:建立契約檔案,訂定執行成效評估指標,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委託業 務執行情形。 (二)調解單位:當經營者和監督單位或衛生局發生爭議事宜時,得委由調解單位進 行調解。
  • 十八、經營者對於衛生局指定監督單位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查訪或要求經營者提交書面報告等方式為之。
  • 十九、經營者應於委託期間,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年終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應經    本府指定會計師簽證)送衛生局核備。
  • 二十、經營者向受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不得超過臺北市市立醫院之收費標準,並掣發收據 。
  • 二十一、經營者應將經營萬芳醫院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款額設立專戶儲存,專款     專用。
  • 二十二、經營者為符合教學醫院評鑑及區域醫院評鑑之醫療設施標準,與環保、消防法規及     有關法令規定,所需開辦設備、儀器及補充設施費用等投資金額三年內不得低於新     臺幣壹拾億元整。投資年限規定第一年應投資柒億元整,第二年應投資貳億元整,     第三年應投資壹億元整。
  • 二十三、經營者應於醫院取得開業執照正式營運後最遲於正式營運滿五年之第六年起六十日 內,每年捐贈衛生局定率之醫療發展金。契約期滿當年度醫療發展金,係依該年度 實際營業日數之事業收入定率計算收取之。 前項定率之醫療發展金,係指每年捐贈之醫療發展金佔事業收入之比率為同一固定 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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