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經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以 推展醫療保健,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依據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特 訂定本要點。
- 二、萬芳醫院委託經營以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為委託人。
- 三、本要點所稱委託經營指委託人提供萬芳醫院之土地、建物及水電等既有基本設施(附錄 一)以現況予接受委託經營萬芳醫院者(以下簡稱受託人)使用,並由受託人自負管理 、經營及維護責任。受託人如有轉委託(限附屬業務)、增加設施或變更原有設施等行 為,應經委託人報經本府核准。
- 四、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社團)法人及公、私立大學院校且組織及財務狀況健全者, 得申請經營萬芳醫院。
- 五、委託人應就萬芳醫院委託經營之委託條件、委託方式、委託期間等事項及申請者資格、 申請期間等事項公告之。
- 六、申請經營萬芳醫院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檢附營運計畫書,並於同日繳納申請保證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申請者已繳納申請保證金後,非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而撤銷申請者,申請保證金全數不予 退還。
- 七、申請者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如為公立醫療機構、公立大學院校,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 核准之文件;如為醫療財團(社團)法人或私立大學院校,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機構簡介。 (二)法人登記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捐助章程或組織章程。 (四)董事會決議通過申請之會議紀錄。 (五)送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
- 八、第六點之營運計畫書應就本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者名稱(全銜)。 (二)委託案名稱。 (三)服務目標。 (四)服務對象、人數及需求評估。 (五)服務內容或方式。 (六)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醫療檢驗儀器配置。 (七)預估委託標的之經營成效。 (八)曾經營或受託醫療機構之實績。 (九)經營財務之籌措。 (十)經營期間資金運用之財務分析。 (十一)權利金繳納方式、期程及額度。 (十二)經營期間開辦設備、儀器、補充設施、建築物改良等之投資金額。 (十三)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事宜。
- 九、萬芳醫院委託經營申請案之審查,依下列規定: (一)資格審查:由委託人於受理申請期限屆滿七日內為之。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 並發還申請保證金。申請件數只有一家者,不進行資格審查,視為流標,並重新 辦理公告。 (二)評選委員會:由委託人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及對委託經營有深入研究之外部專家學 者,以臨時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成員與委託經營案有利害關係者, 應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十、評選委員會審查案件時,應依評選作業規範辦理。
- 十一、評選委員會應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並作成決議。 評選委員會在進行審查時之基準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申請者之組織及財務狀況及履約(經營)實績。 (二)執行本案之營運方針及投資計畫方案。 (三)經營本案之組織架構健全程度。 (四)經營本案之財務規劃健全程度。 (五)本案經營期間成本效益及財務分析之合理性。 (六)其他。
- 十二、委託人應於審議決定受託人後,通知其於六十日內簽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 約及報請本府核准並經法院辦理公證;逾期視為放棄,申請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由第 二順位遞補,完成簽約程序。未錄取者發還申請保證金,錄取者申請保證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整將全數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不足部分錄取者必須補足其餘履約保 證金。委託經營管理期限為九年。
- 十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起迄日期。 (四)委託經營業務之性質、項目和範圍、醫院病床數、服務人力、原則。 (五)委託人與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 其他權利義務等)。 (六)委託人所提供服務設施、設備之清冊、產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 賠償之規定。 (七)受託人之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八)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等規定與違反契約應負責任之規定。 (九)受託人應繳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 (十)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一)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二)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並送本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 (十三)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四)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力。 (十五)其他約定事項。
- 十四、受託人有下列第七款以外情事之一者,委託人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經改善仍不符委託人要求時,委託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受託人 有違反下列第七款規定者,委託人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服務內容、人力設置與營運計畫書不符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委託人查核者。 (三)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四)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者。 (五)擅自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第三者或將設施、設備讓與第三人使用者 。 (六)違反醫療相關法令者。 (七)經營不善中途停業未能立即改善復業者。 (八)未依契約約定進行開辦設備、儀器、補充設施、建築物改良等之投資者。 (九)未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日起半年內完成開業準備並依醫療法 有關規定申請開業執照,或未於三年內通過行政院衛生署區域醫院評鑑。 (十)積欠應繳納委託人之權利金,超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期限者 。 (十一)委託經營之標的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損壞者。 (十二)違反本要點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十三)營運計畫書所提出之文件或承諾書經發現為偽造不實者。
- 十五、契約簽訂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執行者,委託人或受託人任一方得於情事 發生後六十日內以書面要求修改契約。 (一)法令有修改者。 (二)服務需求或內容有重大修改而有變更之必要者。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之必要者。 委託人或受託人任一方接到他方要求修改合約後,應於六十日內以書面答復;逾期未 答復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 十六、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限屆滿,受託人應於九十日內將 委託經營有關之各項財物、資料及全部經營權返還及點交委託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前項情形經委託人通知限期點交返還,逾期未點交返還者,委託人得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強制執行。
- 十七、委託人對於委託經營業務應成立監督單位,負責建立契約檔案,訂定執行成效評估指 標,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委託業務執行情形等事項。
- 十八、受託人對於委託人成立監督單位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得以電話查詢、實地查訪或要求受託人提交書面報告等方式為之。
- 十九、受託人提交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時程: (一)受託人應於委託期間,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前一年度之年終工作報告, 送委託人核定。 (二)受託人應於委託期間,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九十日內,提交前一年度財務報表 (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可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送委託人 核定。
- 二十、受託人向受服務對象收取費用時,應依據「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計收。 但掛號費得參酌醫院評鑑等級向委託人提報調整,經委託人所屬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 費基準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標準收費。 受託人應掣發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 二十一、受託人應將經營萬芳醫院所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等款額設立專戶儲存,專款 專用。
- 二十二、受託人為符合教學醫院評鑑及區域醫院評鑑之醫療設施標準,與環保、消防法規及 有關法令規定,所需開辦設備、儀器、補充設施費用、建築物改良等投資金額,九 年內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 受託人如為現任經營者,得以最近一期經營期間設備、儀器、建築物改良之投資資 產,就鑑價項目及第三方公正專業鑑價機構,取得委託人同意,依所出具之資產鑑 價結果,抵減前項最低投資金額。
- 二十三、受託人應於醫院取得開業執照正式營運後,每年依下列標準繳納固定權利金與經營 權利金,不滿一年者,權利金按該年實際營業日數佔全年日數之比率定之: (一)固定權利金: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計算。 (二)經營權利金:依委託經營標的該年度總營業收入之一定比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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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2005
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市立萬芳醫院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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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北市衛企字第10233871100號函修正全文23點;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