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 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 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 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 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 第 3 條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 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 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 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 試。 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 第 4-1 條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 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 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 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 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 以上。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 、校入學。 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 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 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 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二 章 執業
- 第 8 條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 第 8-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 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 第 10 條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 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後段規定辦理歇業時,其原執業執照失其效力,並由原發執 業執照機關註銷之。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 三 章 義務
- 第 11 條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 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 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 、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 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 第 四 章 懲處
- 第 25-2 條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 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 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執行之。 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 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 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7 條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之二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八條第一項關於 執業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8 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 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 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 第 28-4 條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 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第 29 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 第 五 章 公會
- 第 37 條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 表)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四十五人。各縣(市)、直轄市 醫師公會至少一名理事。 四、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 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 37-1 條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 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 權。
- 第 39 條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41-3 條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倫理規 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 41-5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臺灣省乙種醫師證書 者,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 第 41-6 條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或緊急情事時,領有美國、日本、歐洲、加拿 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醫師證書或許可執 業證明,執行臨床醫療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短期 行醫證,效期不得逾一年;效期屆滿有展延必要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延。 前項短期行醫證之申請資格、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核發、效期、廢 止、展延、變更、執業登錄、地點、人數限制、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7 條教學醫院接受外國醫事人員臨床醫療訓練者,應指派訓練類別之醫事人員 於現場指導,並取得病人同意。 教學醫院邀請外國醫事人員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其臨床醫療教學過程 中涉及執行醫療業務者,應事先取得病人同意,並指派本國醫師於現場。 前二項情形,教學醫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三項教學醫院與外國醫事人員應具備之資格、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 程序、許可之地點、期間、廢止、執行醫療業務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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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8-2、10、27、28條條文;增訂第41-6、41-7條條文;刪除第30、41-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