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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醫師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7 年 0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77年1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77)衛署醫字第715102號修正發布第1~3、5、9、11、12、14~17、19~21條;並刪除第4、6、8-1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證書費,送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辦。 一 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 二 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 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 第 3 條
    請領之證書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補發。嗣後發理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請領之證書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前條規定應繳文件及證書費, 連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書機關申請換發。
  • 第 4 條
    (刪除)
  • 第 5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
  • 第 6 條
    (刪除)
  •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該管機關,係指當地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
  •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衛生、治安、司法或司法警察等機關 。
  • 第 8-1 條
    (刪除)
  •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左列文件及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 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 二 國民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各一份 (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 最近一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 四 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 擬執業醫療機構之證明文件。
  • 第 10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時,其會員人數在三百人 以上者,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由各該公會理事會擬 定選舉辦法,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 第 11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其名額如左: 一 縣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 省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三 全國醫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一人。 各級醫師公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不得逾九人。
  • 第 12 條
    醫師公會得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其監事名額未滿三人者,仍得置侯補監事一人。
  • 第 13 條
    上級醫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 表。
  • 第 14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該醫師公會之理 事、監事。
  • 第 15 條
    各級醫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16 條
    下級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上級醫師公會按 所屬各下級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或其應繳納常年會費之比例定之。但縣 (市 ) 醫師公會選派參加省醫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按比例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 派一人參加;省醫師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中,其所屬各縣 (市) 醫師公會至少應有代表一人。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於上級醫師公會章程中訂定之。
  • 第 17 條
    下級醫師公會應繳納上級醫師公會常年會費,其金額及繳納期限於上級醫 師公會章程載明之。
  •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報准立案之各級醫師公會章程,應由所在地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9 條
    醫師公會應於年度終了時,造具會員 (代表) 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醫師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執業之醫療機構、現任職務、 通訊地址等,報請各該社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0 條
    醫師公會對於入會或退會之會員,應分別造具名冊,每三個月報請各該社 會行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 第 21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文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 續執業。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
  • 第 23 條
    本細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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