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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1001
全部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108056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救治緊急傷病,減少傷亡,特訂定本辦法 。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傷病患者 (以下簡稱患者) ,係指左列情形者而言: 一 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 路倒傷病者。 三 孕婦待產者。 四 其他緊急傷病者。
  • 第 3 條
    患者之接送,由本府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 負責。其就醫聯絡由本府 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負責,並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警察局應配置救護車輛、急救器材,並指派曾受急救訓練之員警組成 「緊急傷病救護接送中心」 (以下簡稱急救接送中心) 全日待命。 二 衛生局應成立「緊急傷病就醫聯絡中心」 (以下簡稱就醫聯絡中心) 全日派員服勤。 三 處理災害或意外事故,如患者在十名以上者,「急救接送中心」應即 通知「就醫聯絡中心」,迅速通知各醫院安置。
  • 第 4 條
    患者之救治,由衛生局指定或特約醫院辦理之。醫院之責任區域由衛生局 定之。 災害或意外事故情節重大時,本市所有公私立醫院均為責任醫院。 責任醫院應按平時所設急診床位數量,另行儲備臨時急診床,於接到就醫 聯絡中心通知時,應即緊急增設,以因應突發事件,大量收容。
  • 第 5 條
    因重大災害或意外事故致責任醫院額滿無法容納時,應即報告就醫聯絡中 心,協調鄰近地區各醫院處理之。
  • 第 6 條
    急救接送中心接送患者時,有關就醫醫院之選擇,應先徵求患者或其親友 之意見,如無意見或無法及時徵求意見,應即護送至責任醫院就醫,於遇 緊急情況時,並得由接送單位逕行決定之。
  • 第 7 條
    各責任醫院對患者應一律以急診處理,儘先診治。
  • 第 8 條
    患者之就醫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一般緊急傷病患者入院手續、醫藥費用等由其隨從親友自行負責。 二 災害或意外事故之患者,無法及時查明或不及通知其親友時,得由當 地派出所員警查實先行護送至責任醫院診治後,補填緊急傷病患者就 醫三聯單,再由原送單位或收容醫院查明患者姓名及住址通知其親友 辦理住院手續。 三 路倒患者,由當地派出所或護送員警送至責任醫院,依台北市市民醫 療補助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四 凡災害或意外事故之患者,其救治費用無法追繳時,由責任醫院負擔 。
  • 第 9 條
    患者輸血所需血液由衛生局協調負責供應。
  • 第 10 條
    各指定及特約醫院應詳細訂定大量患者緊急處置作業程序送就醫聯絡中心 備查。於災害及意外事故患者收容期間內,並應主動向就醫聯絡中心報告 收容情形。
  • 第 11 條
    法定傳染病流行期間,衛生局應指派有經驗醫師會同急救接送中心處理傳 染病患或疑似傳染病患之接送就醫,並依照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 第 12 條
    患者眾多時,衛生局得視實際情形調集各醫院之救護車,配合急救接送中 心,支援接送就醫。
  • 第 13 條
    急救接送中心與就醫聯絡中心應將執行救護工作情形詳細登記,並於每月 終作成統計,送衛生局查核。
  • 第 14 條
    急救接送中心與就醫聯絡中心所需經費,由各主管單位各自編列年度預算 支應。
  • 第 15 條
    承辦緊急傷病業務單位人員,應隨時密切協調配合,必要時由衛生局召開 工作座談會協調之。
  • 第 16 條
    衛生局每半年應邀請警察局、本府社會局及各指定及特約醫院有關人員舉 行聯席會報,研討得失及改進事項。並應每年舉行緊急救護演習一至二次 。
  • 第 17 條
    緊急傷病救護工作執行人員成績優異或工作不力者,由各主管單位分別報 請獎懲之。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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