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障市民生命安全,儲備戰時及其他緊急 災變搶救傷病所需重要醫藥衛生器材 (以下簡稱藥材) ,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藥材由本府衛生局統一購置,並指定本市各公私立醫療院所、區醫護隊 ( 衛生所) 分別保管。
- 第 3 條藥材儲存量及分配數量,由衛生局策劃分配之。 前項分配數量,以各保管單位一年間常用藥材數量為準。
- 第 4 條各保管單位所保管之藥材以戰備為主,除因推陳換新動用外,非報經衛生 局核准不得移作他用。但遇緊急災變必須動用時,得由保管單位先行使用 ,並立即報告衛生局。
- 第 5 條保管單位應將受配藥材以標籤註明「戰備藥材」字樣,建卡列管存放該單 位藥房 (庫) 內,指定藥劑師 (生) 或醫師負責保管。 前項標籤由衛生局統一印發之。
- 第 6 條保管單位對具有時效之藥材,應於配到或補充換新時,隨即列具時效明細 表置於保管人易見之處,並於期限屆期前有效運用。
- 第 7 條保管單位對受配保管藥材,應確實以先進先出推陳換新,購置新品遞補, 保持原配藥材同等品質數量。如因缺貨購買困難時,得報請衛生局核定後 ,以同等效力藥材遞補之。
- 第 8 條保管單位對保管藥材之推陳換新發生困難時,應於藥材時效屆滿四個月前 函報衛生局處理,其因遲延函報或疏於保管致發生逾期失效或耗損時,保 管單位應負賠償責任。
- 第 9 條衛生局應會同有關單位組織藥材檢查小組對各保管單位之藥材管理,每三 個月抽查一次,每六個月定期普查一次,如發現管理不善者,應定期令其 改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 第 10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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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1004
臺北市戰備醫藥衛生器材儲存換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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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7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67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67)府法三字第334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