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福利,實施老人健康 檢查,俾早日發現疾病,早期治療,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老人,係指設籍本市且當年次滿六十五歲以上之市民。
- 三、本市老人得於合約醫療院所之門診或經本府衛生局核准之其他場所接受依本要點所補助 之老人健康檢查,1年以1次為限。
- 四、老人健康檢查得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成人預防保健合併實施。
- 五、老人健康檢查費用,與健保局合辦之部份,其費用應由各承辦醫院向健保局申請,其餘 費用依檢查項目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 六、承辦老人健康檢查之醫院資格,由本府衛生局另定;其檢查項目由本府衛生局召集相關 醫療院所及學者專家研商訂定。
- 七、老人健康檢查,得由本人或家屬逕向各承辦醫院預約檢查日期。各承辦醫院除應確認老 人是否符合於第二點、第三點之規定外,並將檢查日期、檢查注意事項等告(通)知老 人或家屬轉知老人。
- 八、各承辦醫院於健康檢查完成後,應將檢查結果列印,並追蹤老人回診說明。未回診者, 應將檢查結果於檢查後二至三週內,以掛號郵寄老人。
- 九、各承辦醫院應提供老人健康檢查免費諮詢服務,對老人之檢查結果予以衛教、輔導或轉 介作進一步的檢查、治療。
- 十、受檢者於檢查中,如發生突發事件,得由各承辦醫院立即處理。
- 十一、老人如依規定檢查項目全部檢查,其費用依第五點規定補助;若自行要求超出之檢查 項目,超出之費用由老人自行負擔;老人如自願放棄部份檢查項目,各承辦醫院應按 實際受檢項目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支付標準實報實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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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8-2002
(廢) 臺北市老人健康檢查實施要點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授衛健字第09732102200號函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