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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3 年 06 月 05 日
中華民國73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73)北市衛三字第1400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醫事相關學(科)系學生瞭解公共衛生實 務,增進醫療知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實習學生,係指經政府立案學校之醫事相關學(科)系在學學生而言。
  • 三、各學校申請實習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習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得於每年二至三月間,註明實習單位、實習科目、實 習學生名額及實習時間,統一向本局申請下學年度學生實習。 (二)實習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逕向實習單位聯繫辦理。
  • 四、實習學生名額之分配由本局視所屬院、所容量、設備狀況暨依據教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   之有關規定統籌核定之。
  • 五、本局核定實習名額後,各校須造具學生名冊,註明學生學業成績、操行成績、實習科目   、實習單位及實習時間,向實習單位正式報備,其學業、操作成績優良者,應優先分配   實習。
  • 六、前項實習應依左列規定訂立契約: (一)醫療實習契約,由實習單位逕與學校訂立之,並將副本報局備查。 (二)公共衛生實習契約,由本局與學校訂立,但實習期間未滿三個月者不在此限。
  • 七、受理實習學生單位應訂定實習教學計畫報本局核備。
  • 八、實習學於實習期間應遵守實習單位各項規定。
  • 九、學生實習成績由實習單位考評之。
  • 十、學生實習期滿,如需發給實習成績證明,由實習單位核發之,但其請假逾六分之一,或   無故不參加實習七日以上者,不予核發。
  • 十一、學生實習期間,實習單位按規定標準向申請實習學校收取器材、物品消耗及勞務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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