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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企字第0963724640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事相關學(科)系學生實習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所屬十二區健康服務中心受理醫事相關學(科)系學生實習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醫事相關學(科)系及研究所學生瞭解公 共衛生實務,增進醫療知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實習學生,指經政府立案學校之醫事相關學(科)系及研究所在學學生。
  • 三、本要點所稱實習機關,指本局及臺北市十二區健康服務中心。
  • 四、各校申請學生實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習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得於每年五月前,註明實習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實習 科目、實習學生名額及實習時間,統一向本局申請下學年度學生實習。 (二)實習期間未滿三個月者,逕洽實習機關聯繫辦理。
  • 五、第四點第一款實習學生名額之分配由本局依據實習機關容量、設備狀況及教育部、行政 院衛生署有關規定統籌核定之。
  • 六、本局核定實習名額後,各校須檢送學生名冊、實習計畫書,註明實習科目、實習機關及 實習時間,向實習機關報備。
  • 七、受理學生實習應由實習機關與申請學校訂立契約。
  • 八、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應遵守實習機關各項規定。
  • 九、學生實習成績由實習機關與各校指導老師共同考評之,但僅由實習機關指導者,由實習 機關考評。
  • 十、學生實習期滿,如需發給實習成績證明,由實習機關核發之,但其請假逾三分之一,或 無故不參加實習累計達五分之一以上者,不予核發。
  • 十一、學生實習期間,實習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專科學校每人每梯次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大學每人每梯次新臺幣四百元,研究 所每人每梯次新臺幣五百元。 (二)前款所稱每梯次期間,指逾一星期以上,未逾四星期者而言。實習期間未逾一 星期者不收費;逾四星期以上者,每逾一星期,加收百分之二十五實習費。 (三)非連續實習者,以實習總時數折合實習週數計算實習費(每週以四十小時計算 )。 (四)申請學生實習學校應於學生實習開始後二星期內核實給付實習費予實習機關。 (五)實習費限用於與學生實習相關之器材、物品消耗及勞務費用。 (六)學生實習於實習機關推行公共衛生等業務有互惠者,實習費得由實習機關酌予 減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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