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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94045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並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增進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兒童之 健康,提昇兒童醫療保健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
  • 三、補助對象分為二大類: (一) 第一類:設籍本市零歲至六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且其父母 之一 (或監護人)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二年者。 (二) 第二類:設籍本市零歲至六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且具本府 社會局核定之低收入戶身分者,或經本府社會局核定之特殊個案, 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者。 設籍本市零歲至十二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兒童,且符合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之罕見疾病患者,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範圍者。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持證明文件至本市各區健康服務中心申 請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證。如經衛生局認定喪失前項補助資格者,得 逕予公告註銷。補助對象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應出示臺北市兒童 醫療補助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IC 卡。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殊個案之對象,係指經本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育 幼院、安置中心、寄養家庭之特殊個案之幼童。
  • 四、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 第一類補助對象: 1.補助急診、住院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 2.補助七次兒童健康檢查掛號費及健康諮詢費。 (二) 第二類補助對象: 1.補助門診、急診、住院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 2.補助七次兒童健康檢查掛號費及健康諮詢費。 3.補助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補助金額由衛生局另定之。 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前項各補助項目之部分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掛號費依本市市立聯合醫院收費標準;門 診、急診及住院之行政費或其他有關提昇兒童醫療保健服務品質之給 付項目及金額,由衛生局另定之。 各類補助對象於住院期間屆滿補助年齡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 止。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醫療費用: (一) 未依本要點之規定出示兒童醫療補助證者。 (二) 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醫療費用補助者。 (三) 不具本要點規定之補助資格者,或申請兒童醫療補助證後喪失補助 資格者。
  • 六、補助對象於辦理本要點之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未能即時繳驗補助證 者,應先行自付相關醫療費用,並應於就醫日起七日內 (不含例假日 ) ,持兒童醫療補助證向醫療院所辦理退費事宜。 補助對象未於規定之期限辦理退費者,醫療院所應不受理其退費之申 請;補助對象於就醫之事實發生後,始申請兒童醫療補助證者,亦不 得申請退還醫療費用。
  • 七、辦理本要點之醫療院所,以在衛生局特約者為限。 各特約醫療院所對於持用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證就醫者,應核對其身 分,並予以診治。各特約醫療院所之特約、管理、醫療服務審查、醫 療費用給付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由衛生局定之。
  • 八、各特約醫療院所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本要點醫療補助之費用 ,檢具指定文件向衛生局申請核撥。衛生局於接獲申請後二個月內, 將補助款依規定核付之。
  • 九、實施本要點所需費用,由衛生局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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