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兒童之 健康,提升兒童醫療保健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 三、衛生局得對以下三類兒童給予醫療補助: (一)第一類:設籍本市六歲以下之兒童,且其父母之一(或監護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二年者。 (二)第二類: 1.設籍本市六歲以下之兒童,且具本府社會局核定之低收入戶身分 者,或經本府社會局核定之特殊個案,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者。 2.設籍本市十二歲以下之兒童,且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罕見疾 病患者,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者。 (三)第三類:設籍本市六歲以下之兒童,且持有「臺北市第 3 胎以上 兒童證明卡」(以下簡稱證明卡)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者,得持證明文件至本市各區健康 服務中心申請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證(以下簡稱補助證)。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特殊個案之對象,指經本府社會局協助安置 於育幼院、安置中心、寄養家庭之特殊個案之幼童。
- 四、補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第一類補助對象: 1.急診掛號費、急診及住院之及部分負擔費用。 2.七次兒童健康檢查掛號費及健康諮詢費。 (二)第二類補助對象: 1.門診、急診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 2.七次兒童健康檢查掛號費及健康諮詢費。 3.住院醫療費用自付額。 (三)第三類補助對象:門診、急診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住院之部分 負擔費用及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補助項目。 特約醫療院所辦理前項各補助項目之部分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 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掛號費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收費標準;第 一類、第二類補助對象健康諮詢費及第二類補助對象之住院醫療費用 自付額上限,由衛生局另定之。各類補助對象於住院期間屆滿補助年 齡者,得繼續接受補助至出院日止。
- 五、對於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醫療費用補助,衛生局得不予補助。 申請補助證或證明卡後喪失補助資格,衛生局得停止補助。
- 六、補助對象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應出示補助證或證明卡及全民健康 保險IC卡;其未出示者,應先行自付相關費用。 補助對象因前項事由,先行自付相關費用者,應於就醫日起七日內( 不含例假日),持補助證、證明卡或健保IC卡向特約醫療院所辦理 補助事宜。 補助對象未於規定之期限辦理者,特約醫療院所應不受理其補助之申 請。 補助對象逾第二項規定之期限辦理補助者,得於就醫事實發生後一年 內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至衛生局辦理補助事宜。
- 七、本要點規定之特約醫療院所,以在衛生局特約者為限。 各特約醫療院所對於持用補助證或證明卡就醫者,應核對其身分,並 予以診治。 各特約醫療院所之特約、管理、醫療服務審查、醫療費用給付、行政 費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由衛生局定之。
- 八、各特約醫療院所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辦理本要點醫療補助之費用 ,檢具指定文件向衛生局申請核撥。衛生局於接獲申請後二個月內, 將補助款依規定核付之。
- 九、實施本要點所需費用,由衛生局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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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3004
臺北市兒童醫療補助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9738909001號公告修正全文9點;並自98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