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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77796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有效調處醫療爭議案件,提供醫病溝通管道,促進醫病關係和諧,以執 行醫療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醫療爭議調處事項,特依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九款第一目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委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 衛生局) 執行。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醫療爭議,係指在醫療過程中,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 構間,因傷害、殘廢或死亡之醫療事故所生之糾紛。
  • 第 4 條
    醫療機構應提供病患或相關利害關係人之申訴管道。
  • 第 5 條
    關於醫療爭議事件,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向衛生局申請調處。
  •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適用之醫療爭議事項,以發生於臺北市轄區之醫療機構與醫 事人員者為限。
  • 第 二 章 醫療爭議調處組織
  •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之爭議調處,由主管機關於醫事審議委員會下設置醫療爭議調 處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 協助辦理。 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由衛生局聘任之,任期為一年,連聘得連任,並指 定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中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消費者團體代表應占 二分之一以上。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 第 8 條
    調處委員應依客觀、公平、合理之原則,考慮醫病雙方之權利義務、醫療 過程及雙方爭議之所在,進行調處。
  • 第 9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其涉及所屬機關利害關係者,亦同。 調處委員不依前項規定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衛生局另行指定。
  • 第 三 章 調處程序
  • 第 10 條
    申請醫療爭議之調處,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衛生局提出: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之姓名 (名稱) 、性別、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其非發生醫療爭議之 本人者,與本人之關係。 二、爭議之要點。 三、具體訴求。
  • 第 11 條
    衛生局受理調處申請後,應即交由本小組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調處 之。 前項指定委員應有法律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或消費者團體代表一人。 調處委員受指定後,應即決定調處期日及場所,並由衛生局於調處期日五 日前,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一份一併送達他方當事人 或其代理人。 他方當事人應就爭議之要點及請求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並得於調處期日前 提出。
  • 第 12 條
    醫療爭議之調處,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以三人為限。 前項代理人之委任或終止,當事人應以書面向衛生局提出。
  • 第 13 條
    當事人未委任代理人者,得經調處委員同意,推舉一人至三人為輔佐人, 列席協同調處。
  • 第 14 條
    調處期日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應到場。 申請調處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撤 回調處之申請;他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處期日到場進行調處者, 視為調處不成立。但到場之一方,申請另定調處期日者,從其申請。
  • 第 15 條
    本小組應就醫療爭議案件先行蒐集相關資料,並得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 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供調處委員作為參考,其內容對 外不公開。列席人員僅得就專業部分提出說明,不得暗示或干預調處結果 。
  • 第 16 條
    調處委員得依案件之性質、當事人之期望、迅速調處等必要性考量,決定 調處程序,並得引導當事人達成調處。 調處委員於調處程序中,得不附理由,以口頭或書面,提出建議意見。
  • 第 17 條
    調處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者,調處委員應予制 止,衛生局並得移請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第 四 章 調處結果
  • 第 18 條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調處委員、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名稱、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事務所。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 三、調處委員之姓名。 四、調處事由。 五、調處成立之內容。 六、調處成立之處所。 七、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19 條
    衛生局應於調處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處書以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並 得依當當事人之申請,送請司法機關參考。
  • 第 20 條
    調處尚未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依調處委員之建議事項另行協商,或擇期 再進行調處。
  • 第 21 條
    調處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衛生局申請發給調處不成立證明書。 前項調處不成立證明書,不附具任何調處意見。
  • 第 22 條
    調處成立時,視同雙方成立和解,並以調處成立之內容為和解契約內容。
  • 第 23 條
    調處委員及其他相關調處人員對於調處過程及結果,應予保密,非經雙方 當事人同意,不得公開。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4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為之調處,不收任何費用。
  •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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