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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81054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及協助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被害人適切性、完整 性之醫療服務,提高被害人驗傷作業處理時效、維護及保障市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三、性侵害係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 四、臺北市各醫療機構受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就醫及驗傷案件時,其就醫保護作業處理 程序如下: (一)各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二)性侵害被害人尚未報案時,則各醫事人員辦理驗傷時,應於徵求被害人同意後通 知轄區警察或女子警察會同辦理被害人之身分確認、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項。 若為被害人無意報案,但已進入驗傷蒐證流程者,醫事人員應予記錄,並通報。 若為家庭暴力被害人無意報案者,醫療機構應予記錄。 (三)被害人已報案者,其屬性侵害案件,得由警察或女子警察陪同至醫療機構辦理驗 傷作業,醫事人員應會同辦理被害人之身分確認、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各醫療機構於檢查被害人傷害狀況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頒統一格式開立驗傷 診斷書三份,分由被害人收執二份、醫療機構收執一份,其屬性侵害者應開立驗 傷診斷書四份,分由警察機關收執二份,其餘各收執一份,於必要時(徵求被害 人同意)並應即採取檢體加以檢驗,如因設備不足無法執行檢驗之項目,應速將 檢體密封用印,連同驗傷診斷證明書交由警察機關(或女子警察隊)送交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五)各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於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或性侵害事件後,須填寫「家庭暴力 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除受理醫療機構自 存乙份外,並應以傳真或郵寄方式知會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六)醫事人員接獲檢驗結果報告書後,如有疑似罹患疾病時,應即通知被害人赴醫療 機構作必要之醫療處理。 (七)有關被害人之身心復健、安置事宜,應由受理醫療機構積極處理,如因個案需要 ,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及被害人同意得轉介至相關機構。 前項各款家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其處理程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
  • 五、為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各醫療機構應提供隱密處所,有關診療應予以隔離,其隱私應 予保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公開。
  • 六、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應以親和態度服務,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被害人就醫,夜間(指二十 二時至次日八時止)由值班護理長陪同,次日八時轉給社會工作人員繼續協助處理並列 案管理。
  • 七、各就醫保護責任醫院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醫療服務,並應成立專門處理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成員包括婦產科、精神科、外科、小兒科等相關專科主治醫師、 社會工作人員、護士等;應由該醫院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負責定期召開會 議。
  • 八、處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之醫療費用,除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給付規 定辦理外,其未給付部分,由受理醫療機構按月彙整轉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申請補助,其項目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九、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所須書表格式,於中央主管機關未頒布統一格式前由本府衛生局 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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