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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3-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6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86)北市衛三字第8626870200號函訂頒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及協助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被害人適切性、完整 性之醫療服務,提高被害人驗傷作業處理時效、維護及保障市民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同居或曾同居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五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三、性侵害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姦淫或猥褻行為 。
  • 四、臺北市各醫療機構受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就醫及驗傷案件時,其就醫保護作業處理 程序如下: (一)各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二)被害人未報案者,各醫療機構辦理驗傷時,應於徵求被害人同意後通知轄區警察 或女子警察會同辦理被害人之身分確認、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項。若被害人無 意報案,則醫療機構應予記錄。 (三)被害人已報案者,應由警察或女子警察陪同至醫療機構辦理驗傷作業,醫療機構 人員應會同辦理被害人之身分確認、刑事訴訟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各醫療機構於檢查被害人傷害狀況後,應開立驗傷診斷書三份,分由被害人、醫 療機構、警察機關(或女子警察隊)各收執一份,其屬性侵害者應開立驗傷診斷 書四份(警察機關二份,其餘各一份,於必要時(徵求被害人同意)並應即採取 檢體加以檢驗,如因設備不足無法執行檢驗之項目,應速將檢體密封用印,連同 驗傷診斷證明書交由警察機關(或女子警察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檢驗。 (五)各醫療機構於接獲刑事警察局回覆之檢驗結果報告書後,如有疑似罹患疾病時, 應即通知被害人來醫療機構作必要之醫療處理。 (七)有關被害人之身心復健、安置事宜,應由受理醫療機構積極處理,如因個案需要 ,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及被害人同意得轉介至相關機構。 前項各款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其處理程序應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 五、為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各醫療機構應提供隱密處所,有關診療應予以隔離,其隱私應 予保密,不得隨意對外公開。
  • 六、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應以親和態度服務,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被害人就醫,夜間(指二十 二時至次日八時止)則由值班護理長陪同,次日八時轉給社會工作人員繼續協助處理並 列案管理。
  • 七、教學醫院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醫療服務,並應成立專門處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之 醫療小組,成員包括婦產科、精神科、外科、小兒科等主治醫師、社會工作人員、護士 ;召集人由各院院長擔任,負責定期召開會議。
  • 八、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書格式,於中央主管機關未頒布統一格式前由本府衛 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訂定之(如附件一、二)。
  • 九、處理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事件之醫療費用,除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給付 規定辦理外,健保局未給付部分,由受理醫療機構按月彙整轉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 會局)申請補助,其項目基準由社會局定之。
  • 十、本要點未盡事項,由衛生局與有關單位協商後依規定程序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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