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1-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85085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目的: 對於藥商登記及發照事項,授權各區衛生所自行辦理,藉以減少公文作業流程,縮短發 照時間,非但符合便民之要求,更能達到推行工作簡化之目的。
  • 二、依據: 本(七十)年七月四日向市長簡報「加強衛生行政管理方案」有關簡化藥商登記發照作 業加強措施辦理。
  • 三、授權項目: 藥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以及停業、復業、歇業登記(藥物工廠仍由本局直接辦理)。
  • 四、實施方法: (一)衛生局: 經常前往督促各區衛生所,加強藥商管理,並抽查各區對藥商登記與發照作業辦 理情況,如有必要隨時派員會同衛生所藥政人員實施藥商抽查,並協助處理有關 藥商違規事件。 (二)衛生所: 1.藥商申請設立登記以及登記事項變更,應檢附有關書表證件逕向轄區衛生所辦 理,衛生所依照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詳予審查證件,核發藥商許可執照 ,並將核准登記內容與藥商登記卡抄送衛生局俾便彙集列管。 2.各區衛生所辦理藥商登記統一作業要點: (1)申請書表應要求申請人逐項據實填寫,不得遺漏。 (2)申請案件之調查工作,應儘快辦理。 (3)藥商許可執照由本局先行用印後交給各區衛生所使用,衛生所用完請領時, 應將已核發使用之執照列冊送局,各區衛生所發給藥商許可執照一規定,自 ○○一號起,並加註各區代字,例如大安區藥商許可執照:北市衛藥(安) 西(中)藥字第○○一號。 (4)藥商設立登記以及登記事項變更,應按下列規定繳附各種書件: A.藥商設立登記應繳證件: a.西藥販賣業應附藥師執業執照(或藥劑生開業執照)及影印本乙份。 b.中藥販賣業應附中醫師證書及影印本各乙份,執業執照影本與臺北市中 醫師公會會員證明各乙份。 c.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乙份。 d.商號為合夥經營者,附合夥契約抄(影)本乙份。 e.商號為公司組織者,附公司組織章程抄(影)本乙份。 f.輸入業者,附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印鑑影本或外國廠商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乙份。 B.藥商負責人變更,應繳證件: a.原領藥商許可執照。 b.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乙份。 c.獨資經營者,附讓渡書乙份。 d.合資經營者,附委託書乙份。 e.公司組織者,附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抄(影)本各乙份。 f.藥品管理人繼續管理同意書或於變更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簽名蓋章。 C.藥品管理人變更,應繳證件: a.原領藥商許可執照。 b.西藥販賣業者,應附藥師執業執照(或藥劑生開業執照)及影印本乙份 。 c.中藥販賣業者,應附中醫師證書及影印本乙份,執業執照影本與臺北市 中醫師公會會員證明各乙份。 D.藥商為公司組織,變更商號名稱、營業地址、與資本額,應符公司修正章 程抄(影)本乙份。 E.營業項目變更為輸入,應附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印鑑卡影印本或外國廠商授 權代理證明文件乙份。 F.藥商停業、歇業應繳證件: a.原領藥商許可執照。 b.西藥販賣業者,附藥師執業執照(或藥劑生開業執照)。 c.中藥販賣業者,附中醫師證書。 d.此類申請案件,應前往該原營業場所調查是否確實停業歇業。 G.藥品管理人解聘或辭聘,應繳證件: a.原領藥商許可執照。 b.藥商負責人解聘同意書乙份。 c.西藥販賣業者,附藥師執業執照(或藥劑生開業執照)。 d.中藥販賣業者,附中醫師證書。 e.應飭令該藥商,依照規定於十五日內另聘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依法辦 理。
  • 五、其他未盡事項,依藥物藥商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
  • 六、實施日期:本計畫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