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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食品衛生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38條條文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用以著 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 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 第 4 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 質。
  • 第 7 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 、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 賣業者。
  • 第 8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 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 第 10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 、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保存期限者。
  • 第 12 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3 條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 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 第 15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 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 第 16 條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 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 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 1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 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第 19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 效能。
  • 第 20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藥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 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 第 21 條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第 22 條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 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據中央頒佈各類衛生標準定之。
  •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 第 25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 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 第 26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27 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 、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 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章 罰則
  • 第 30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抽 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 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 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 ,沒入銷燬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 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 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 )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 第 31 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 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 第 3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33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 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 第 34 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 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第 3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七章 附則
  • 第 36 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 第 3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條正條文第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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