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人獎 勵。
- 第 3 條檢舉人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儘可能 提供違法證據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 詞為之: 一、檢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或業者有關之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 品名稱、時間及違法情節。但負責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不明者,得免記 載。 以言詞 (包括電話) 檢舉者,由受理檢舉之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檢舉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 第 4 條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於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十額度間,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予以獎勵。 前項獎金,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5 條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檢 舉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 均分發之。
- 第 6 條檢舉已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7 條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 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 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 第 8 條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安全,於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 護。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應洽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