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衛生營業,預防疾病傳染,維護 市民健康,特訂定本規則。
- 第 2 條衛生營業管理工作之策劃、執行、輔導及違規取締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衛生 局。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衛生營業種類如左: 一 旅館業:以固定場所供人留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 理 (燙) 髮美容業: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燙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 浴室業:以浴室供人沐浴之營業。 四 娛樂業:以固定場所場經營視聽、玩賞以娛身心之營業。 五 游泳場所業: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之營業。 六 衛生服務業:以供應毛巾、紙巾供公眾使用之營業。
- 第 4 條本規則所稱從業人員,係指直接從事各種衛生營業之人員。
- 第 5 條衛生營業申請設立或遷址變更登記時,主辦機關應送會衛生主管機關,經 審查並發給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核發證照;其他登記事項之變 更及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應副知衛生主管機關。
- 第 6 條衛生營業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並備具有 關資料於設立登記時,供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衛生管理人變更時,衛生營 業負責人應於變更後十日內將其有關資料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須經衛生主管機關訓練合格者,始得擔任之。
- 第 7 條衛生營業之有效消毒係指左表規定之方法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方 法:
項 目 類別 方法 適用對象 附註 物 理 消 毒 法 煮沸消毒法 溫度攝氏一百度之 沸水,煮沸時間五 分鐘以上。 毛巾、浴巾、布巾 、圍巾、衣著類、 抹布、床單、被單 、枕套、金屬、玻 璃、陶瓷製品等。 蒸氣消毒法 溫度攝氏一百度, 容器中心點蒸氣溫 度攝氏八十度以上 ,加熱時間十分鐘 以上。 毛巾、浴巾、布巾 、圍巾、衣著類、 抹布、床單、被單 、枕套、金屬、玻 璃、陶瓷製品等。 紫外線 消毒法 放於十瓦波長二百 四十至二百八十nm 之紫外線燈之消毒 箱內照明強度每cm 八十五微瓦特有效 光量時間二十分鐘 以上。 刀類、平板器具類 、理髮器具。 可做為各 類物品消 毒後之儲 藏櫃。 化 學 消 毒 法 氯液消毒法 餘氯量百萬分之二 百以上,浸入溶液 中時間不得少於二 分鐘。 玻璃、塑膠、陶瓷 等之容器,塑膠製 之理髮器具清洗, 游泳池、浴池、水 塔、貯水池及盥洗 設備消毒。 不可使用 在金屬製 品上。 陽性肥皂液 消毒法 百分之零點一陽性 肥皂苯基氯胺。 手、皮膚之消毒。 應洗淨一 般肥皂成 分。 百分之零點一至百 分之零點五陽性肥 皂皂溶液時間在二 十分鐘以上。 理、燙髮器具、各 種布類用器。 可加零點 五亞硝酸 納防止金 屬之生銹 藥用酒精 消毒法 浸在百分之七十五 至百分之八十之酒 精溶液中,時間十 分鐘以上。 容器應蓋 緊以免濃 度改變。 來蘇水 (複 方煤餾油酚 液) 消毒法 來蘇水 (含甲苯酚 百分之三) 時間十 分鐘以上。 金屬類在 此溶液中 不易生銹 - 第 8 條衛生營業之設備與陳設,應經常保持清潔,其營業場所應有防止蚊、蠅、 鼠、蟑及其他病媒侵入之設施。
- 第 9 條衛生營業之飲用水,應接用自來水。未供應自來水地區得使用其他水源。 但其水質應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同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
- 第 10 條衛生營業之廁所,其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男女應分開設置,並為沖水式。 二 地面、台度及牆壁應使用磁磚、馬賽克或以其他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 建築。 三 應有整潔之洗手池。並備有流動水源、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四 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 第 11 條衛生營業場所應設置足夠容量且不透水密蓋之垃圾容器裝置廢棄物。
- 第 11-1 條衛生營業場所應於明顯處所懸掛相當數量之標示牌,標示各該營業種類之 衛生營業有關規定。
- 第 12 條衛生營業人員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先經營業所在地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領得健康證後始得從業; 從業期間應接受每年定期健康檢查,並接受各種預防接種。 二 從業人員如發現有精神病、性病、活動性結核病、傳染性眼疾、傳染 性皮膚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即停止從業,接受治療,經複檢合格後 始得從業,理燙髮美容從業人員兩眼視力矯正後在零點四以上始得從 業。 三 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 前項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衛生營業負責人不得僱用。
- 第 13 條衛生營業對衛生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不得拒絕。 前項稽查或抽驗結果,應適時公布。
- 第 二 章 旅館業
- 第 14 條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應於使用後洗滌、消毒、保持清潔,牙刷、梳篦、刮 鬍刀不得共用或重複使用。
- 第 15 條供客用之被褥、枕頭套布、床單、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換洗、消毒、保持 清潔。
- 第 16 條發現顧客患有傳染性疾病或疑似傳染性疾病患者,應即報請衛生主管機關 處理,並將房間及使用過之用具作有效消毒。
- 第 17 條顧客有妨礙公共衛生行為者,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加勸阻,勸阻無效者, 應報請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 第 18 條營業場所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地面、台度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二 地面、舖蓋物、牆壁、門窗、天花板、家具、櫥櫃、燈飾等應整潔、 堅固、美觀。 三 照明度、房間、走廊、樓梯應在三十米燭光以上;客廳、浴室應在五 十米燭光以上,廚房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四 各房間之二氧化碳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五 儲水池及水塔應蓋加鎖並定期清洗保持清潔。 六 營業場所飲用水使用二次加氯消毒者,應備PH值測定器及餘氯測定 器,每日派員測定並作紀錄備查;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請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
- 第 三 章 理 (燙) 髮、美容業
- 第 19 條理 (燙) 髮、美容業使用之工具、毛巾應保持整潔,每次使用後應洗淨並 有效消毒。
- 第 20 條使用之圍內或頭墊,應保持清潔,使用時接觸顧客身體者,其接觸部分應 另加清潔軟紙。
- 第 21 條盥洗池盆每次使用後應即排水,並以清潔劑清洗乾淨。
- 第 22 條使用之化妝品應合於規定,並不得自行調製。
- 第 23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規定如左: 一 理 (燙) 髮、美容座椅。 二 顧客休息處所。 三 流水式盥洗盆。 四 工具消毒設備及透明、堅固貯藏櫃。 五 工具、口罩、工作服,每一從業人員應有二套以上,毛巾、圍巾以白 色或淺色為原則。 六 放置外傷藥品之急救箱。 七 容納碎髮之有蓋容器,並將碎髮隨時清掃倒入。 八 地面、台度應用不透水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九 天花板、牆壁、門窗,應整潔、堅固、美觀。 十 照明度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十一 二氧化碳濃度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上。
- 第 24 條從業人員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應洗手。 二 工作時應穿著淺色整潔工作服,修面時應戴口罩。 三 不得為顧客挖耳或用指甲為顧客搔頭。 四 修面時,剃刀或肥皂泡應用潔淨軟紙擦拭,剃刀重覆使用時須拭淨並 有效消毒。 五 刮鬍使用之杯、刷每次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 六 患有傳染性皮膚病之顧客應予拒絕服務,事後發現時應將接觸之用具 丟棄、或洗淨並有效消毒。
- 第 24-1 條理髮、燙髮、美容業者應僱用經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人數之領有相關職類之 技術士證者始得營業。
- 第 四 章 浴室業
- 第 25 條凡供顧客使用之用品均應洗滌清潔並經有效消毒。
- 第 26 條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澄清且無色、無臭。 二 氫離子指數 (PH值) 應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三 大腸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三支以上有 陽性反應。 四 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 第 27 條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回收循環供水時須符合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同 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
- 第 28 條從業人員應穿著清潔工作服。
- 第 29 條顧客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報請 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泥醉者。 四 患有重病者。 五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或不宜入浴者。
- 第 30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更衣場所應男、女分開設置。 二 沐浴場所之浴盆或大眾浴池之池底、池壁應以淺色不透水不納垢之材 料建築,並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地面、台度之構造應易於洗刷及保持清潔。 四 天花板、牆壁、門窗應堅固美觀潔淨。 五 衣物櫥櫃及用具質料,應堅固美觀易於保持清潔。 六 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走廊之照明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七 淋浴、更衣場所、休息室及美容室之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 五以下。
- 第 五 章 娛樂業
- 第 31 條營業場所之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空氣流動量,每秒鐘不得少得少於零點五公尺。 二 空氣細菌數,每分鐘落下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 (落下法) 。 三 空氣塵埃數,每公撮不得超過七百個 (勞研氏塵埃計) 。 四 相對濕度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五。 五 二氧化碳濃度應在百分之零點一五以下。 六 入場或散場時照明度應保持三十米燭光以上。 七 休息室、走廊之明度應在三十米燭光以上。 八 應設置有效換氣設備之吸菸室。 九 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度。 十 售票場所及映演機房須保持整潔。 十一 天花板、地面、牆壁、門窗應堅固、清潔美觀。
- 第 32 條顧客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一 隨地吐痰、拋棄廢棄物者。 二 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三 未在指定場所吸菸者。 四 飲酒過量泥醉者。 五 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
- 第 33 條映演場所每場映演完畢,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其隔場時間不得少於 二十分鐘。
- 第 六 章 游泳場所業
- 第 34 條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用前十日內,應向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 第 35 條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換水一次,換 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 第 36 條涉水池使用應有專人監視。游池開放期間應置專任救生員,並備救生用具 及急救箱等設備。
- 第 37 條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每次使用後,應清洗並有效消毒。
- 第 38 條游泳池之水質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氫離子指數 (PH值) 保持六點五至八之間。 二 餘氯量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三至零點七。 三 生菌數在攝氏三十七度培養二十四小時後,每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 四 大腸菌數在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五支培養,不得有三支以上有 陽性反應。 五 無色、無臭,不得有浮珠、苔藻滋生。 六 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 第 39 條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並指定專人於開放期間,每日 作水質測定及記錄,以備衛生機關查核。
- 第 40 條不採用加氯方法消毒之游泳池,水質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但使用方法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使用。
- 第 41 條顧客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池,勸阻無效者,報請 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一 患有傳染性疾病者。 二 患有眼疾或皮膚病者。 三 飲酒過量泥醉者。 四 未穿著潔淨泳衣褲者。 五 攜帶動物入池者。 六 在池內吐痰、小便、拋棄污物或其他不符衛生行為者。
- 第 42 條游泳池四週應有濯足之淺溝,並經常充滿流動清水。
- 第 43 條更衣室及淋浴室應男女分設,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清潔。
- 第 七 章 衛生服務業
- 第 44 條從業人員應穿著白色或淺色工作服。
- 第 45 條供應毛巾、紙巾應為淺色且經清潔、消毒並密封於潔淨之塑膠袋內,包裝 袋上並應註明供應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 第 46 條衛生服務業供應之毛巾、紙巾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檢驗並符合左列規定: 一 外觀清潔並無破損。 二 無不良之臭氣,但適度之餘氯氣不在此限。 三 大腸桿菌為陰性。 四 螢光增白劑為陰性。
-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47 條違反本規則規定者,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 情節輕微者,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善。 二 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 第 4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