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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5-1001
全部
民國 75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75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75)府法三字第11098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飲食場所,係指以供公共飲食為目的之場所而言。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係指在公共飲食場所實際工作者而言。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有效殺菌,係指採用左列何一種殺菌分法而言: 一、煮沸殺菌法:以攝氏一百度之沸水,煮沸五分鐘以上(毛巾、抹布等)或一分鐘以上 (餐具)。 二、蒸氣殺菌法:以攝氏一百度之蒸氣,加熱十分鐘以上(毛巾、抹布等)或二分鐘以上 (餐具)。 三、熱水殺菌法:以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加熱二分鐘以上(餐具)。 四、氯液殺菌法:氯液之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之二百,浸入溶液中二分鐘以上(餐具)。 五、乾熱殺菌法:以攝八十五度以上之乾熱,加熱三十分鐘以上(餐具)。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法。
  • 第 5 條
    公共飲食場所應保持清潔,有良好之通風,不得有病煤或出沒之痕跡,且應實施有效之防 治,並不得飼養生畜。
  • 第 6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飲用水,應接用自來水。但在無自來水地區,得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飲用水 ,每年並應複驗一次以上。
  • 第 7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廁所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採狢水式,其地面及臺度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垢之材料建造。 二、應有良好之通風、採光、防蟲、防鼠等設備,並保持清潔。 三、應設置洗手盆,並備有流動自來水、清潔劑、電動烘手器或紙巾等洗手設備。
  • 第 8 條
    公共飲食場所座位在六十人以上者,其廁所應男女分開,其在商場內者,得以公共廁所代 之。
  • 第 9 條
    從業人員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及便後均應用清潔劑洗淨。 二、經常理髮、洗頭、修剪指甲。 三、手指不得觸及供客用之飲食品或督具內壁。 四、工作時不得有吸菸、嚼檳榔、飲食等可能污染飲食品之行為。 五、工作時,應穿著清潔工作服,從事烹調者,並應穿戴白色工作衣帽。 六、手部患有化膿性瘡傷者,不得接觸飲食品及餐具。 七、不得在營業場所、廚房留宿。 八、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預防接種及其他傳染病預防措施。
  • 第 10 條
    飲食用品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使用竹製、木製筷子或其他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 二、應供專用匙、筷、叉等,以便分食。 三、有缺口或裂縫之餐飲具,不得存放飲食品或供人使用。 四、使用非免洗之餐飲具,應洗滌潔淨,並經有效殺菌。
  • 第 11 條
    販賣之飲食用品及原料應放置於防塵、防蟲之櫥櫃內或以其他合於衛生方法貯存。
  • 第 12 條
    容易腐敗之飲食品及原料應予冷藏或冷凍,其已腐敗、變質、不潔或不合規定者,不得供 人飲食用。
  • 第 13 條
    供應顧客之擦拭用品、應洗滌潔淨並經有效殺菌。
  • 第 14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廚房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與廁所及其他不潔處所隔離。 二、地面及臺度應使用易洗、不透、不納垢之材料建築,並有良好排水系統。 三、天花板、牆壁、門窗、地面應堅固,並保持整潔。 四、應裝置紗門、紗窗或其他防止病煤侵入之設備。 五、應裝置完善排油煙設備。 六、工作臺面或調理臺面應用不鋼皮或其他無毒及易於清洗之材料。 七、應有冷藏設備,其冷藏溫度應保持攝氏七度以下。 八、設有冷凍庫者,其冷凍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九、應備有蓋之垃圾桶及廚餘桶,並保持清潔。 十、未使用免洗餐具者,應設有洗滌、狢洗及有效殺菌三槽式餐飲具洗滌殺菌設備。 十一、應設餐飲具櫥,並保持清潔。 十二、切割生、熟食品之刀及砧板應分開。 十三、擦拭用之抹布等應洗滌乾淨並有效殺菌。
  • 第 15 條
    公共飲食場所之照明設施,廚房照度應在一00米燭以上,廁所、走郎、樓梯照度應在三 十米燭光以上。
  • 第 16 條
    從業人員應向從業所在地衛生所申請健康檢查,領取健康證後,始得從業。
  • 第 17 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不得僱用未領有健康證者為其從業人員。
  • 第 18 條
    公共飲食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對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檢查或抽驗不得拒絕。
  • 第 19 條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方法及次數規定如左: 一、肺結核:每年胸部X光檢查一次。 二、性病:每年血清檢查一次。但酒家、酒吧、咖啡茶室之從業人員,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 三、傳染性眼疾、癩病、皮膚病、精神病:每年檢查一次。
  • 第 20 條
    從業人員經健康檢查患有開放性肺結核、性病、活動性砂眼、精神病、傳染性皮膚病或其 他傳染病者,應即 停止從業,經治療痊癒複檢合格後,方有再行從業。
  • 第 21 條
    從業人員於從業期間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講習。
  • 第 22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徵者,輔導限期改善。 二、情節重大或逾期不改善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
  •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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