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衛生類
傳染病防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7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37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1、32條條文
  • 第 1 條
    本條例所稱傳染病,謂左列各種急性病: 一 霍亂。 二 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 傷寒、副傷寒。 四 天花。 五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 白喉。 七 猩紅熱。 八 鼠疫。 九 斑疹傷寒。 十 回歸熱。 前項各款以外之傳染病認為有應依本條例施行防治之必要時,得由衛生署 臨時指定之。
  • 第 2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傳染病之防治,列入中心工作,傳染病未發現時,應實 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當發現或流行時,除診治傳染病人外,應竭 力撲滅,並防止其蔓延。
  • 第 3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藥品器材,必要時應由上級主管機關撥 助之。
  • 第 4 條
    地方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參酌各地情況列入地方預算。
  • 第 5 條
    人口稠密之城市及傳染病流行之區域,應設立傳染病醫院,其床位數目, 依實際需要定之。 未設立傳染病醫院地方,得於普通醫院內附設隔離病室,必要時,得設立 臨時傳染病醫院。
  • 第 6 條
    傳染病流行時,省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療防疫隊,巡迴辦理傳染病防 治事宜。
  • 第 7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按期實施各種有效之預防接種。
  • 第 8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根據實際需要,施行飲水消毒,保護公共水源,改良水井 ,必要時得暫行封閉水井。
  • 第 9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促進當地上下水道之設置,改良公私廁所,禁止隨地便溺 ,必要時得施行糞便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 第 10 條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媒介傳染病毒之飲食物品或病死禽獸等屍體,得禁 止販賣或毀棄之。
  • 第 11 條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公共場所,應督促清除垃圾污水,禁止隨地吐痰。
  • 第 12 條
    衛生主管機關應切實撲滅蚊、蠅、蚤、虱、鼠等並推行防鼠建築。
  • 第 13 條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當地學校、工廠、監獄、救濟院等公共場所,為預防傳 染病之必要,得限制其所容數額,並指示改進衛生設備。
  • 第 14 條
    醫師診治病人,檢驗屍體,如係真性或疑似傳染病時,應即指示消毒及預 防方法,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護士助產士執行職務時,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 時,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之。
  • 第 16 條
    保甲長及警察如發現傳染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 第 17 條
    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未經醫師診斷 或檢驗而經其家屬或其管理人發現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 前項報告義務人如左: 一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 旅社舖店經理或舟車航空器管理人或駕駛人。 三 學校、寺院、工廠、公司、監獄及其他公共處所之監督人或主管人。
  • 第 18 條
    衛生主管機關接到傳染病報告後,應迅速檢驗診斷,並調查傳染病來源, 施行適當處置,並報告上級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傳染病人應行隔離治療,並強制移送傳染病醫院醫治。
  • 第 20 條
    傳染病人之排洩物及其衣服用具,應隨時消毒,必要時焚毀之。
  • 第 21 條
    曾與傳染病人接近之人,應檢查其身體,如發現帶有傳染病菌時,其處理 方法與傳染病人同。
  • 第 22 條
    傳染病人之親屬鄰居或其他接近之人,或認為有傳染之疑似者,得由衛生 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限制其行動,施行預防接種,或令遷入指 定之處所施行檢查。
  • 第 23 條
    傳染病人死亡或痊癒移居他處時,其原居之病室或住所應施行消毒。
  • 第 24 條
    因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如檢驗不明時,得施 行病理檢驗方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殮葬,其埋葬地點及深度,得予以 限制,其傳染較重之屍體,並得施行火葬。
  • 第 25 條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除依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辦理外,並應按傳 染病之性質加強防治工作。
  • 第 26 條
    傳染病流行區域,衛生主管機關應用牌示方法警告傳染病危險,並得禁止 遷移及旅行。
  • 第 27 條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集會演劇及其他集團活動,必 要時並得停止疫區交通之一部或全部。
  • 第 28 條
    傳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時,衛生主管機關應用調查及檢驗方法,確定疫 區範圍公告之。
  • 第 29 條
    傳染病流行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施行檢疫,必要時得由衛生署設置臨時檢 疫機構。
  • 第 30 條
    防止傳染病傳入或傳出國境,對於出入國境之旅客、舟車、航空器,得施 行國際檢疫。
  • 第 31 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時,得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32 條
    違反本條例所定之各項措施或指示者,除強制執行外,得處以三十圓以上 一百圓以下之罰鍰。
  • 第 33 條
    防疫人員之獎懲及撫恤,由衛生署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衛生署定之。
  •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